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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昱龙与张建峰、张香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昱龙,张建峰,张香玲,朱书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昱龙,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峰,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香玲,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书杰,男。上诉人李昱龙、张建峰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15日6时50分许,张建峰驾驶悬挂冀D934**号牌照的微型轿车沿农林路由西向东行至育才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昱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李昱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邯公交认字(2010)第21008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昱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建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昱龙被送往邯郸明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8537.13元(张建峰已垫付)。2010年8月19日转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麻痹性肠梗阻,2、左胫腓骨骨折,3、左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左额颞部挫伤,6、左膝部挫伤、颈部、腰部外伤。出院诊断:1、痫性发作,2、左胫腓骨骨折,3、左肋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伤。2010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29天,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26062.49元(张建峰已垫付)。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30日入住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治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6天,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840.48元。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28日入住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治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12天,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3343.90元。2010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入院诊断外伤性癫痫,左小腿骨折术后。住院6天,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4633.06元。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10日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症状性癫痫,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189.47元。门诊费支出共计2479.1元,为治疗病情李昱龙在其它诊所治疗及外购药支出累计3934元,复印病历费用支出57元,住院治疗期间有交通费支出。2012年6月2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昱龙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予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对李昱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损害,张建峰应给予赔偿。李昱龙虽主张事故车辆系张香玲所有,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张建峰自认事故车辆为其所有,并提交协议书及证人出庭作证,故李昱龙要求张香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昱龙虽主张事故车辆系借用朱书杰的汽车牌照,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张建峰自认系套用冀D934**号车牌,故李昱龙要求朱书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昱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63019.63元,(其中张建峰已垫付44599.62元〉复印病历费用支出57元,住院累计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147天,2人护理,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6天,1人护理。可计算为150天、2人护理,李昱龙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383元,日平均工资为77.76元,护理费为150天×77.76元×2=23328元。李昱龙虽提交证人租某证明,但未提交个体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60天×77.76元=12441.60元。李昱龙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9436.5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昱龙造成伤残,李昱龙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残疾赔偿金已是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方式,故依据公平、公正原则,本案酌情支持李昱龙精神抚慰金3000元。李昱龙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依据公平、公正原则,酌情支持300元为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建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昱龙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18420.01元,陪护费23328元,误工损失费124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4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项共计94926.11元。二、驳回李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张建峰承担。一审判决后,李昱龙、张建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建峰上诉称,李昱龙在明仁医院和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张建峰进行护理,故在此期间不应支付护理费。张建峰在明仁医院出院后,私自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其癫痫病,因该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其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其癫痫病的费用不应由张建峰负担,因其患癫痫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因其患癫痫病而被评为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承担。一审庭审期间,张建峰明确表示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并当庭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作出说明,但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答复,直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程序违法。李昱龙上诉称,张建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建峰驾驶的是其姑姑张香玲所有的汽车,该车悬挂的是借用朱书杰的汽车牌照。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另行赔偿李昱龙医疗费、鉴定费4228.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21014.4元、误工费82201.71元、财产损失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147.9元,共计127392.41元。2、改判张建峰、张香玲、朱书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昱龙针对张建峰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不认可张建峰上诉状。张建峰没有对李昱龙进行护理。李昱龙之前没有癫痫,事故后才有的,根据鉴定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建峰针对李昱龙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不认可李昱龙上诉状。经二审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张建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张建峰上诉称李昱龙在明仁医院和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张建峰进行护理,故在此期间不应支付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因张建峰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事实,且李昱龙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张建峰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建峰上诉称李昱龙的癫痫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李昱龙治疗癫痫的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昱龙先后在邯郸明仁医院、邯郸市第二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邯郸明仁医院的病历既往史中记载“既往体健”。邯郸市第二医院病历既往史中记载“患者车祸以来患有癫痫病”。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入院诊断中记载“1、外伤性癫痫。2、左小腿骨折术后”。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入院诊断记载“症状性癫痫”。且李昱龙的病历显示其自诉无癫痫病史,据此,李昱龙的癫痫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张建峰主张李昱龙的癫痫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虽然张建峰当庭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书面申请,故张建峰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昱龙上诉称一审少判医疗费、鉴定费4228.4元的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李昱龙主张少判的医疗费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并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李昱龙因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李昱龙要求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8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李昱龙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昱龙要求增加护理费21014.4元、误工费82201.71元、财产损失费48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昱龙要求残疾赔偿金增加7147.9元的上诉请求,本案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2年1月9日,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292元(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20年×10%=36584元。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29436.50元错误,应予纠正;李昱龙要求张建峰、张香玲、朱书杰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认定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有误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昱龙医疗费18420元、鉴定费800元、陪护费23328元、误工费1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2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张建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张建峰承担1200元,李昱龙承担2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