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与周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周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凤。委托代理人裘杰。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周杰。原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诉被告周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和被告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岛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半岛公司应支付被告周杰2012年剩余工资21340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约定,原告根据经营需要,要求被告在职期间实现各项生产经营目标,作为对被告年度绩效考核的主要指标。2012年度,因船舶业受金融危机影响,故原告未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为此,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定的被告工资金额为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实际可得的2012年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拖欠周杰的2012年剩余工资为21340元。但事后已向被告补发工资5000元,要求予以扣除。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用的工具,如不归还则从工资中折价扣除。被告周杰辩称:认可原告拖欠被告的2012年剩余工资为21340元,同意扣除事后补发的工资500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借用工具。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周杰进入原告半岛公司,从事轮机建造机工作。2013年2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半岛公司拖欠被告周杰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22000元,周杰应当缴纳的年终个人所得税为660元。后,被告周杰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半岛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24000元。该委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半岛公司)支付申请人(周杰)2012年的剩余工资21340元。另,原告半岛公司事后向被告周杰补发工资5000元。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半岛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侵犯了被告周杰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要求从拖欠的工资中扣除单位代缴的个人所得税660元和事后补发的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剩余工资163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用的工资或折价在工资中扣除一节,原告提供了《借用工具汇总》一份,证明被告周杰在原告半岛公司任职时向公司借用的工具。被告周杰认为其未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故对该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汇总表为复印件,且该汇总表上无被告周杰本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工具的事实,且原告亦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杰2012年1月至12月的剩余工资16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