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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64号原告:耿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云,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诉称:1997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某,××××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8年生育女儿耿某乙,2003年生育儿子耿某丙,最近五年,被告性格大变,迷恋上赌博,且对家庭和子女更加冷淡,后自2012年初,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3年端午节被告正式离家出走至今不回,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2、村委会证明、建房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居住房屋系婚前原告父亲所建;3、书证,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孩子要求随原告生活,被告迷恋赌博,经常不在家;4、欠条,证明家庭债务5万元;5、通信记录单、电话费单,证明被告感情出轨;6、证明,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四间房屋系原告父亲所建。7、三份证人证言,证明推土机是三人所购,卖汽车是抵销证人葛某某债务的。8、刘某的银行清单,证明推土机款200000元是汇给刘某的。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争吵主要原因是在于被告有外遇的原因,从而导致感情破裂,而且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说我迷恋赌博与事实不符,3、我与他人发信息是事实,但目的只是报复原告有外遇,且只为出气。4、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扶养费400元。5请求分割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房、推土车和小轿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推土机合格证及购车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推土车价37.5万元,两辆计75万元;推土机系夫妻共同财产;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带两推土车在江淮公司内做工程,做工程赚的钱为共同财产;4见证书,证明拆迁安置房共4套,被告为房屋共有人。5、王某某证词及驾驶证,证明推土机是原告耿某甲个人所有的。6、土地补偿分配表,证明原告家中每人分得补偿款56400元。本院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1997年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分别于1998年生育女儿耿某乙,2003年生育儿子耿某丙,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女耿某乙当庭表示同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所住房屋是原告父亲所建,婚后添置的房屋是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所建;被告王某的弟弟王某某所购推土机一台,属原告耿某甲与刘启国、吴某共同所有,原告耿某甲所得的80000元卖车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与证人刘某、吴某证言及刘某银行流水单相互映证;原告卖给葛某某小轿车一辆,所得5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举欠方某某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土地补偿款有56400元(现款在原告耿某甲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破裂,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根据自愿由原告抚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每月400元,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有卖推土机和汽车款共计130000元双方各分得65000元,被告请求分割原告另拥有的两台推土机及推土机的收益,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分割的回迁安置房屋应属原告、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原告爷爷(已去世)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从中析出,且四套房屋的位置、面积、价值不确定,在本案中无法分割,故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支付后,另案起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在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中比除后,剩余共同财产80000元,双方应各分得40000元。被告的土地补偿款56400元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耿某乙及婚某由原告耿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400元(自2013年12月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共计80000元,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各分得40000元;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56400元,原告耿某甲予以返还。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