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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特利达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山东特利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庆,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特利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利达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玺,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庆、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利达公司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保险,包括房屋建筑4366354.08元、机器设备7985467.49元、原材料1923568.15元、产品及半成品952021.12元,总保险金额15227410,84元。2013年1月27日,因机器摩擦发生火灾,经被告委托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估公司)评估,原告财产损失239105.8元。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而是赔付31105.23元。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9105.8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证实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诉2013年1月27日因机器摩擦发生事故,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将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审核其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1.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15227410.84元,保险期限至2013年4月2日12时。证据2.被告出具的保险事故理算结果、公估报告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符合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应予赔付;被告委托远东公估公司评估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39105.8元,被告仅同意赔偿31105.23元。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明确载明产品及半成品保险金额为952021元;第五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证据2中理算结果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报案,不能作为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据。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公估报告载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损财产情况,关于投保比例,保险单确定产品及半成品保险金额952021元,出险时产品及半成品价值15430000元,投保比例为6.17%,被告应赔偿10182.87元。被告提交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证据2.原告2013年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出险时,原告仓库存货15430000元,与公估报告确定的财产价值一致。证据3.保险公估报告一份(附财产事故定损照片)。证明经远东公估公司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1105.23元。证据4.原告2012年3月存货余额表(附2月份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2012年3月原告存货价值9420000元,为不足额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所提交的2月份资产负债表记载存货2875589.27元,投保金额为952021.12元,不能确定是足额投保,双方选定的是估价投保。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诉求符合保险单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应赔偿保险金额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数额在保险金限额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公估报告依据的理赔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因对理赔额有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库存货物根据生产需要变化,不可能与保险合同时库存完全一致;保险合同记载定的保险金额是确定的,原告投保目的是为了减少损失。涉案保险合同不属于估价投保、不足额投保,而是足额投保,原告损失价值在保险金限额内,被告应足额赔偿,不应按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实是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财产险综合险,其中房屋建筑保险金额4366354.08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7985467.49元、原材料保险金额1923568.15元、产品及半成品保险金额952021.12元,总保险金额15227410.84元。投保单记载投保金额确定方式为2012年2月账面原值。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日12时至2013年4月2日12时。保险单第十条特别约定第2项记载,估价投保的,出险时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则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投保单第三项特别约定第4项记载,若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2013年1月27日,原告公司发生火灾致财产受损,被告委托远东公估公司对财产损失状况进行评估,2013年6月25日,该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确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房屋损失31361.87元,存货损失206297.93元,施救费1446元,合计239105.8元,房屋残值358.2元。公估报告依据出险时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比例,建议赔款金额31105.23元。2013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理算结果,同意赔偿原告保险金31105.2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39105.8元未果,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损失额239105.8元基础上按合同约定20%免赔率扣减47821.16元,即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91284.6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当客观、确切、具体、完整,不能对合同条款作随意解释。说明的内容应包括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的概念、含义以及该内容导致的法律后果或责任。本案中,诉讼双方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投保险种、被保险财产范围、保险金额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239105.8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额有异议。原告认为应在保险金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认为诉争保险财产属于估价投保或不足额投保,应按照出险时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比例赔偿31105.23元,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记载“估价投保的,出险时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则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而投保单记载“若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同一份保险合同的不同文件中,出现“估价投保”“不足额投保”两种不同的投保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其次依据投保单记载,投保金额确定方式为2012年2月账面原值,经核对投保时原告的原材料保险金额1923568.15元、产品及半成品保险金额952021.12元,合计2875589.27元,与2012年2月投保时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存货(含原材料、产成品)原值2875589.27元完全一致,即保险金额的确定既不属于估价投保也不属于不足额投保,故本次保险事故不符合投保单、保险单记载的按比例赔偿的情况,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在财产损失额239105.8元扣减20%免赔率,即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91284.64元。依据公估报告评定,房屋残值为358.2元,因该残值由原告处分,故应在损失金额中扣减该费用,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保险金190926.44元。原告诉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特利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190926.44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山东特利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9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芳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