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曹小强与倪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强,倪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559号原告曹小强,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倪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原告曹小强与被告倪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小强及被告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强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将我的渤海渔缘度假村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未按约定交纳2013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以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抵顶)。被告倪勇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由于经营状况不好,今年没有按时交纳租金,但我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由我将所欠租金补齐。如果下一年度仍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可视为合同自动终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承包自村集体的果园内开办了北京渤海渔缘度假村,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北京渤海渔缘度假村出租给被告经营,同时约定被告对该度假村内已有财物、设施等享有使用权,原告向被告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等经营手续,以便被告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3日。就租金及给付方式约定:每年租金为1120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年租金112000元,同时支付保证金7万元,该保证金在协议期满后,经原告对租赁物验收无异议后退还给被告,以后被告在每年4月3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不得拖欠租金,逾期10日未支付租金,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本协议自然终止;在租赁期内,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租金及保证金,并开始经营北京渤海渔缘度假村。第二年的租金被告仅支付了72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2013年8月20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可以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抵顶尚欠租金及违约金,放弃其它部分的租金及违约金。被告表示愿意补齐租金,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及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北京渤海渔缘度假村出租给被告,租赁标的不仅包括该度假村内的设施,还包括度假村的执照和经营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但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实际利用了北京渤海渔缘度假村的设施进行经营,应当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40000元,因被告已交纳了2013至2014年度的租金72000元,而本年度尚未完全结束,被告交纳的租金已足以支付本年度被告使用租赁标的期间的使用费,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小强与被告倪勇于二零一二年三月三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租自原告曹小强的北京渤海渔缘度假村内的设施及相关证、照返还给原告曹小强,原告曹小强接收被告倪勇返还的上述财产及证、照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倪勇保证金七万元。三、驳回原告曹小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倪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