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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邱甲与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邱甲。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童××。原告邱甲与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建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萌萌、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诉称,1994年,被告童××以其女婿做生意筹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1999年7月,原告向被告童××催讨借款,被告童××答应在1999年10月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童××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童××负担。被告童××未作答辩。原告邱甲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1994年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乙人民币贰仟元正,利息2分,每月付清,借款人童××”,用以证明被告童××向原告邱甲借款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的岱山县高亭镇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邱甲,女,身份证号××,与94年借条中的邱乙为同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邱甲与借条上的邱乙为同一人。被告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邱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邱甲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邱甲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4年,被告童××向原告邱甲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邱甲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利息每月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邱甲要求被告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邱甲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条载明,该笔2000元借款有月息20‰的利息约定,根据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原告邱甲要求被告童××支付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甲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审 判 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