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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孔苑文化交流中心与北京蓝海在线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孔苑文化交流中心,北京蓝海在线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916号原告北京孔苑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号*单元1521。法定代表人赵晔弘,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惠兵,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北京蓝海在线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A座04A-2。法定代表人齐楠,总经理。原告北京孔苑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孔苑中心)诉被告北京蓝海在线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惠兵,被告蓝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苑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建设博客网站,合同对网站设计标准、付款期限、合同有效期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设计费9700元及设计资料,但被告收到设计费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始终未向原告交付博客网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网站设计费9700元;3、支付设计费利息,自交付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止,共计114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蓝海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我方即安排专职设计人员建设完成了博客网站,但原告经我方多次提出交付请求,均拒绝接收,并迟迟未付合同尾款,原告要求我方返还首付款于法无据。综上,我方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孔苑中心(甲方)与蓝海公司(乙方)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并制作互联网应用网站。合同主要条款有: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双方商定的网站结构、在约定的时间21个工作日,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具体工作实施见附件。2、在制作过程中,对甲方提出的合理化修改要求,乙方应尽力协助实现,并交甲方验收通过。对有可能影响双方约定的完成时间的要求,乙方有权提出延期请求,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时间。3、双方应严格按附件的工作计划执行该合同,由于甲方未及时提供资料而导致乙方工作不能按时完成,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向甲方提出延期要求,延期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4、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内容(甲方在验收过程中耽误的时间不包含在内),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延期在一个月之内,甲方只付乙方一半的尾款4850元;延期超过一个月,甲方就不给乙方付尾款。5、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后,未及时履行验收义务导致延期,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索赔:每延期一天,滞纳金为网站制作总费用的千分之五。6、任何一方无故或借故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则受损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索赔,具体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7、甲方不得以未采用乙方设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甲方要求中途解除合同,预付款不予退还,乙方可要求甲方按实际情况赔偿乙方损失。8、服务内容及费用:“域名注册”和“空间”两项,均无项目描述,无费用;“网站设计制作”的项目描述为“详见《网站需求功能表》”,费用为19400元;“网站备案”的项目描述为“工信部ICP接入备案”,费用为零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费用一万九千四百元。支付方式为:合同费用分两次付清,首次于合同签订后即付9700元;于网站制作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9700元。9、本合同自签订起一年内有效。合同附件《客户网站需求明晰确认表》中约定了网站通用部分、设计部分以及功能部分的详细描述。蓝海公司认可上述《网站建设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孔苑中心另提交了蓝海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其出具的一张9700元发票,以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蓝海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蓝海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定完成了博客网站的建设,并提交网址为test.bolmedia.cn/kyblog的网站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经现场勘验,打开该网站,首页显示“欢迎访问孔苑文化交流中心博客发表于2011年9月11日”,网站设置了搜索框、近期文章等基本功能和分类,但点击进入后均没有任何具体内容。孔苑中心认为该网站为测试地址,不是合格的设计成果,且其从未收到过蓝海公司交付的成果。蓝海公司称其多次向孔苑中心提出交付请求,却被拒绝接收,但其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网站建设合同》、发票、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孔苑中心与蓝海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9月28日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孔苑中心即依照约定向蓝海公司支付了预付款9700元,对此蓝海公司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孔苑中心支付预付款后,蓝海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博客网站的建设,且根据“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后,未及时履行验收义务导致延期,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索赔”之约定可知,蓝海公司负有通知对方验收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蓝海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网站建设,且多次提出交付的要求,却被对方拒绝,但未提交通知对方验收的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来看,蓝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网站的建设及交付使用,蓝海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孔苑中心无法在约定期限内使用合格的网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合同可以解除。因此,孔苑中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孔苑中心要求蓝海公司返还设计费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中心要求蓝海公司支付设计费利息,鉴于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北京孔苑文化交流中心与被告北京蓝海在线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蓝海在线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孔苑文化交流中心合同款项九千七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孔苑文化交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蓝海在线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蓝海在线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永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