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容留他人吸毒18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盛某并未从中谋利,吸毒人员是自行到盛某家中吸毒,盛某只是一种默许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归案前表现良好,因染上毒瘾而犯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盛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盛某在其位于本市南湖区府南花园三期105幢101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邹某某、干某及一名女子吸食冰毒。2、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盛某在其位于本市南湖区府南花园三期105幢101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宋某吸食冰毒。。3、2013年4月初,被告人盛某在其位于本市南湖区府南花园三期105幢101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宋某、左某吸食冰毒。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盛某在其位于本市南湖区府南花园三期105幢101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干某、孙某(“悦悦”)、“佳佳”吸食冰毒。5、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盛某在其位于本市南湖区府南花园三期105幢101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干某、孙某(“悦悦”)、“佳佳”、“小艾”、“嘟嘟”吸食冰毒。6、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盛某在其位于本市南湖区府南花园三期105幢101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悦悦”)、干某、宋某、左某吸食冰毒。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干某、宋某、左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18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