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岳军与潘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岳军,潘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黄岳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安。被告潘竺花。原告黄岳军与被告潘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本人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岳军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竺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岳军诉称,前几年被告一直在杭州做餐饮生意,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业务发展资金不足,于2011年初开始多次向原告借钱周转,前期被告都能按时归还,原告对其较为信任。2012年6月底,被告声称要与他人合伙开新店,因急缺资金,多次找原告协商推迟还款与借钱事宜。原告考虑到被告确实是在认真做生意,之前的信用也不错,于2012年7月10日借给原告1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3%。被告将自己的房产证放在原告处做抵押。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人民币及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潘竺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1张,要求证明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曾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利息。证据2、汇款凭证1张,要求证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借给被告1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委托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事宜,支付了1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证据4、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了1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3%。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黄岳军与被告潘竺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竺花应归还给原告黄岳军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竺花应支付给原告黄岳军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黄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晖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潇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