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金兰与王昭稳、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兰,王昭稳,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徐金兰,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佃春,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昭稳,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白雪,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湖南路、聊阳路口西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得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辰,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告徐金兰与被告王昭稳、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至8月1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徐金兰的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刘佃春,被告王昭稳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得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得强,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7时40分,被告王昭稳驾驶鲁P×××××号轻型箱式货车,沿聊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店村南1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昭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金兰不承担责任。鲁P×××××号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款61893.74元。要求被告得顺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昭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昭稳辩称:我是鲁P×××××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得顺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与我应承担的损失折抵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得顺物流公司辩称:王昭稳的车辆挂靠我公司经营属实,根据我公司与王昭稳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期间的门诊费不承担。由于车辆驾驶员有逃逸行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金兰系阳谷县郭店屯镇赵元村农民。2013年4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昭稳驾驶鲁P×××××号箱式货车,沿聊位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凤凰街道办事处周店南1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徐金兰肇事,致原告徐金兰受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昭稳驾车逃逸现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王昭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徐金兰损伤构成轻伤。原告徐金兰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因头外伤、腰椎横突骨折、左内踝骨折等病症,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31286.44元。出院医嘱中载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内容。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韩建军、女儿韩杰护理,二人均为农民。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徐金兰的申请和本院委托,2013年7月2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金兰交通事故致“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皮下血肿,多发面部皮肤裂伤,L2、3、4、5左侧横突骨折,左内踝骨折”遗留面部疤痕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自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继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徐金兰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鲁P×××××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昭稳,挂靠在得顺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原告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住院费用日清单1份;4.公安部门鉴定书一份;5.阳谷县郭店屯镇赵元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受伤后由韩建军、韩杰护理的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6.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徐金兰伤残等级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7.住院押金收据11份;8.被告得顺物流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一份;9.挂靠经营协议书1份;10.鲁P×××××号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11.王昭稳驾驶证一份;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13.原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户口本。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费票据92份,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770元;2.聊城市东昌府区金源副食部收据(非正规发票)2份,用以证明支付营养费1340元;3.以于民祥名义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人未出庭),用以证明自行车损失360元;4.阳谷县郭屯镇丰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徐兆路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徐兆路由徐金兰、徐茂胜赡养。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请人民法院酌定;营养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未进行有关鉴定,不予认可;对于民祥名义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聊城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昭稳驾车逃逸现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足部分应有王昭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得顺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286.44元;依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15天(2013年4月1日至7月25日),误工费为10355.75元(90.05元/日×115日);院内护理费9005元(90.05元/日×50日×2人),院外护理费900.50元(90.05元/日×10日);交通费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日×50日);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东昌府区金源副食部的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鉴于部分鉴定项目对原告不利,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鉴定费,原告鉴定费损失酌定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等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未丧失抚养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5139.69元。人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39853.25元(10355.75元+9005元+900.50元+200元+500元+18892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损失25286.44元(75139.69元-10000元-39853.25元)由被告王昭稳向原告赔偿,已支付19000元,再支付6286.44元,被告得顺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兰4985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昭稳赔偿原告徐金兰25286.44元,已支付19000元,再支付628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昭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原告徐金兰负144担元,由被告王昭稳、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