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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与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王守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王守森,张和保,徐立胜,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法定代表人:江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仁庆,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守森,男,汉族,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和保,男,汉族,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徐立胜,男,汉族,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诉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翔公司)、王守森、张和保、徐立胜、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及第三人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委托代理人江绮、杭仁庆,被告伟翔公司、王守森、张和保、徐立胜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民,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向、苏旭到庭参加诉讼。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诉称:2012年1月9日其与伟翔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40101201200000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伟翔公司向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借款人民币贰千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八个月,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每个月为一个周期,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天;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王守森、张和保、徐立胜、中小担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9日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伟翔公司的贰千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于2012年1月9日向伟翔公司发放了贰千万元贷款。2012年7月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发现伟翔公司并非该笔贰千万元贷款的真正使用人,而是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伟翔公司名义向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贷出了该笔贰千万元款项并真正使用。伟翔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使用用途,而将贷款用于了国家禁止的房地产经营用途。且伟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时,农行芜湖金桥支行也发现伟翔公司在2012年6月即向法院起诉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这贰千万借款。双方虽然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显然伟翔公司和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能力都存在严重质疑,足以影响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债权的实现。故2012年7月15日,农行芜湖金桥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第5.1,5.2,5.3条之规定,向伟翔公司下发了“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要求伟翔公司立即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贰千万元借款。伟翔公司收到农行芜湖金桥支行的书面通知后,未在七日内提出异议,现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依照合同约定,伟翔公司应当立即向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伟翔公司仍欠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87481.50元及贷款利息736447.96元。2012年8月5日,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向王守森发放了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要求王守森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王守森收到通知后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是该笔贰千万元贷款的真正使用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应当对伟翔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农行芜湖金桥支行与伟翔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到达伟翔公司时解除;2、判令伟翔公司立即向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787481.50元,截止到2013年1月8日的贷款利息736447.96元;3、判令伟翔公司向农行芜湖金桥支行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3.3条款约定的方式计算);4、判令伟翔公司承担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判令王守森、张和保、徐立胜、中小担保公司对伟翔公司的上述1.2.3.4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伟翔公司的上述1.2.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芜湖金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伟翔公司及中小担保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伟翔公司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2000万元借款合同。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中小担保公司、王守森、张和保及徐立胜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伟翔公司借款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借款凭证及欠息清单,证明伟翔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在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借款及欠息的事实。证据五,民事调解书(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119号),证明伟翔公司在农行芜湖金桥支行所借2000万元的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证据六,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向伟翔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证据七,要求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向中小担保公司发送要求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书,并要求其履行保证人义务。证据八,发票,证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为实现此笔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伟翔公司、王守森、张和保、徐立胜对农行芜湖金桥支行所举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合同实际借款人为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欠息清单有异议,其中计算的罚息过高。因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对本案的借壳贷款事实是明知的,所以其以违规使用借款为由计收罚息无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证明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法定解除合同条件。该借款是借壳贷款,且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是三个月。对证据七,不知情。对证据八,请求法庭依照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认定。中小担保公司对农行芜湖金桥支行所举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使用用途以及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监督职责,但是借款人实际将款项转借他人投资房地产,使用用途发生变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我方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和保证对象均作了明确约定。而事实上本案的借款使用人已经发生了变更,我方不知情。对其他保证合同无异议。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反映借款是否实际转给借款人。对证据五,我公司对该调解书的内容不知情,故对其不予质证,但是从其中可以反映出借款明知该款项是借给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仍然与伟翔公司签订合同,变更了借款合同的根本内容。实际上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应提供发票原件,且具体数额请法庭在合理范围内核实认定。伟翔公司辩称:伟翔公司确实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但是伟翔公司仅是该笔借款的形式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该事实,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和中小担保公司均是知情的。所以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认为约定的用途是用于购买材料款,但是实际是借给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我方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违反合同约定不当。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我公司。王守森、张和保、徐立胜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且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和中小担保公司均知情,故应由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及中小担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应由伟翔公司及三个自然人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伟翔公司、王守森、张和保、徐立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中小担保公司辩称:1、未见贷款发放凭证,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应提供证据。2、借款人具有将借款借给他人的行为,保证合同效力值得质疑。3、借款人将借款借给他人,存有过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4、律师费的收费过高,应依律师费收费标准的下线收费。中小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流动资金使用办法一份,证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对于借壳贷款的事实存有过错,对于贷款用途应予以监督。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质证认为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伟翔公司、王守森、张和保、徐立胜对该份证据未作质证。结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9日,农行芜湖金桥支行与伟翔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40101201200000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伟翔公司向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借款人民币贰千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八个月,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每个月为一个周期,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天;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王守森、张和保、徐立胜、中小担保公司分别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伟翔公司的贰千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于2012年1月9日向伟翔公司发放了贰千万元一般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伟翔公司就借款合同纠纷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肆千万借款。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形成的(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伟翔公司将其以自已名义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所借款2000万元到账后再转给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7月15日,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向伟翔公司下发了“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要求与伟翔公司立即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贰千万元借款。伟翔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收到农行芜湖金桥支行的书面通知后,未在七日内提出异议,现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依照合同约定,伟翔公司应当立即向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偿还借款,但时至起诉时,伟翔公司仍欠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87481.50元及贷款利息736447.96元。2012年8月6日,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向中小担保公司发放了要求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书,要求中小担保公司自收到通知后5日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中小担保公司收到通知后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伟翔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两千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根据伟翔公司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借款用途并须明确合法,借款人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用途、方式等依法使用贷款,不得利用贷款从事违法违规的行为。因本案伟翔公司并非真正的借款人,实际使用人为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且所贷款项并非用于购买原材料,已实际改变了借款用途。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解除该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提前消灭合同关系,结束合同的约束力。现农行金桥支行发现上述违约行为后,向伟翔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向中小担保公司书面通知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并给予了对方合理的答复期限,现对方已收到该两份通知,并未在通知书所要求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农行金桥支行与伟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全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农行金桥支行有权要求伟翔公司归还所欠的本息。(三)本案应归还的借款利息罚息数额。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每个月为一个周期,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利率标准确定利息和罚息数额,本案贷款所贷款项与2012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此后所欠的利息根据不同时期的利息标准分段计算,截止到2013年1月8日,共欠本金19787481.5元,利息为736447.96元,2013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也应该按合同3.3条款约定的方式计算。(四)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守森、张和保、徐立胜、中小担保公司分别与农行芜湖金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其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芜湖伟翔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中小担保公司声称借款的真正使用人不是伟翔公司而是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农行金桥支行对此明知而中小担保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担保合同无效,中小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中小担保公司的上述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签订主体借款人是伟翔公司,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是中小担保有限公司,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因中小担保公司与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并向担保人提供了相应价值的别墅作为反担保抵押,可见中小担保公司系自愿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所述情形不符合担保法的该节规定,中小公司是在知情、自愿、有保障的前提下提供担保的,故中小公司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同理,各自然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应免除。(五)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调解书明确了星城置业有限公司首先应归还伟翔公司借款的两千万元,同时也表明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向伟翔公司归还的两千万元就是伟翔公司向农行金桥支行所借的两千万元款项,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借款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可以判定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代伟翔公司承担代偿义务,故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农行金桥支行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预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参与诉讼,履行了代理职责,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与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787481.50元及截止到2013年1月8日的贷款利息736447.96元;三、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787481.5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9.9%计算);四、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0万元;五、被告王守森、张和保、徐立胜、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1、2、3、4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第三人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1、2、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920元,由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王守森、张和保、徐立胜、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勇审判员 张 勤审判员 周宏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晓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