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0号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尧根。委托代理人:徐先坤。被告: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保生。委托代理人:左雪梅。委托代理人:苗红艳。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2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给予双方两个月的时间庭外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其中十六份“段周荣”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予以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祝世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雪梅、苗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合同进行西药买卖业务,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785323.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8532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6369.55元。被告辩称,因被告有退货给原告,且还存在国家法定部门抽检、原告召回部分货物以及被告未收到原告供货等情况,故实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在2012年4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6779.73元的事实;2、合同五份、发货单一式两页六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7日、9月10日、9月20日,以证明对账后,原、被告双方仍存在金额为60585元的买卖交易,且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3、药品清单一组四十二页,是原告2007年至2012年发至被告公司的货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药品的有效期都没有在六个月以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实际的欠款金额是有异议,且已在该对账函的数据不符一栏予以详细说明,能够证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仅欠原告货款687835.02元。对证据2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实销实结。对证据2发货单的其中二份有异议,一份是发货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单号为0000161993的阿莫西林胶囊少收一件,差价为1600元;另一份单号为0000161990的发货单,少收一件阿西洛韦片,差价为840元。对证据3,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2010年签订的质保协议中第11条约定的实际意思为:被告方有权在距离产品有效期六个月以内进行退货。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授权委托书四份,以证明段周荣为原告销售代表,负责原、被告之间货物销售及货款结账事宜的事实;5、对账函二份、原告及被告2007年之前的财务明细账各一组,以证明2007年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差异为24618.88元,同时证明原告业务员对双方的对账差异予以认可的事实;6、2007年-2010年货未到明细表一份、2007年-2010年退货调价明细一组(退货调价明细表一份、调价说明一份、退货商品登记表九份、退货单五份)、2010年-2011年退货明细表一份及退库单二十三份,以证明2007年到2011年被告向原告退货、调价、货未到金额合计为326533.90元的事实;7、2012年1-4月份退货及抽检明细表一份、退库单二十八份、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及被徐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药品共计630587元的事实;8、药品召回函三份、2012年5-8月份退库单一百五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共计568780.68元,其中大部分是应原告要求将货物退回的事实;9、2013年1月份退货品种明细一份、徐州大庆运输货物托运单一份、退货单十一份、中国联通的业务受理单一份(被告公司电话0516-821××××1打给段周荣手机152××××1888)、货物运单一份,以证明因价值241310.10元的药品已经处于近效期,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业务员段周荣取走药品,但原告方迟迟不处理,被告依约将货物以物流的方式退回的事实;10、产品购销质量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滞销、近效期的药品处理方式作出相应约定的事实;11、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实销实结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授权事项与权限是明确的,一是负责销售,二是负责货款结账,没有授权业务员收货款、退货、换货、价格调整等。对证据5中二份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是擅自退货,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对证据5中原告的财务明细账无异议,对被告的财务明细账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6中2007-2010年货未到明细予以认可(金额为75754.9元),并已在诉讼请求中扣减。对2007年-2010年退货调价明细(金额为88486.50元)存在异议,其一,在明细表中2010年1月27日退头孢拉定胶囊177盒、2010年3月20日退盐酸地尔硫卓草片359盒、2010年7月2日退阿奇霉素分散片齐迈星6650盒均无反映。其二,调价之差冲账8976元,字非段周荣所签,且即使是段周荣所签,也是无效的,因原告未授权予段周荣。其三,被告的退货原因是滞销或近效期,退货原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又无事先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被告是擅自退货。其四,在退货登记表中有几处虽是段周荣签名,但也是无效的,另有几处不是段周荣签字,原告公司没有相应人员,且原告也未收到上述退货。对证据6中2010年-2011年退货明细表一份及退库单二十三份(金额为162289.50元)不予认可,其一,被告以近效期退货的理由不成立。其二,退货单中有二处不是段周荣签字,其余虽有段周荣的签字,但原告并未授权予段周荣,段周荣无权处理。其三、退货单中的提货人还包括夏友斌、高向东等人非原告方员工,且原告也未收到上述退货。对证据7,原告对有关部门抽检的药品(金额为33.80元)之外的退货均不予认可。其一,被告的退货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二,退货单中有七处非段周荣签字,其余虽是段周荣签字,但原告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段周荣的权限,段周荣无权处理退货。对证据8,对三份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退货中的485241.18元无异议,并已在诉讼请求中扣减,对另外的83539.50元的退货有异议,因该部分退货的原因是近效期,该退货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9,该部分退货(金额为241310.10元)原告确实是收到了,但原告认为该部分退货的理由是近效期,且没有原告公司的任何人员签字,不属于约定的退货条件,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0,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协议中条款的理解原告有异议。其一,该协议的有效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其二,本协议中的第11条的意思为,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货物,从发送之日起有效期不能低于六个月以内,如果有效期在六个月以内,被告可以拒绝收货。对证据11,该付款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该证据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双方的交易是买卖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义务。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其中十六份段周荣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该十六份段周荣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2),鉴定结论为:原告存在异议的十六份段周荣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对证据12,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证据4、12的真实性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段周荣于2008年11月8日-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受原告委托,负责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及货款结账工作,同时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段周荣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以及证据5中的二份对账函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对账函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因2012年6月14日,段周荣仍系原告业务员,且一直负责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工作,在其授权委托书中亦列明其“进行销售,同时负责货款结账”的权限,该货款结账不应单单理解为催收货款,还应当包含与双方销售账目有关的核对等工作。同时,因被告在对账函中列明的截止2012年4月30日的对账差异亦有相应的证据(证据5中的原、被告2007年之前的财务明细表、证据6、证据7)相佐证,故本院对段周荣签字确认、时间在后的对账函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87835.02元。证据2,被告仅认可实际收到价值58145元的货物,且在发货单上已注明实收货物的件数,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60585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在2012年4月30日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价值为58145元。证据3、10,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证据3,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的有效期均在六个月以上,如果按照原告方对证据10中第十一项条款的理解,则双方无需对近效期的产品应如何处理作出特别约定,故对证据10中第十一项条款应当理解为:对于接近有效期六个月以内的货物,应由原告负责处理,被告有权予以退回。结合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被告所提供的退库单中的备注以及证据11,可以综合判定原、被告双方货款的结算方式实销实结应理解为:货款应根据被告的实际销售数量进行结算,被告卖出多少货物,即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另,虽被告仅能提供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产品购销质量保证协议》,但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实销实结”,且在段周荣任原告业务员期间接受的退货多为“近效期”,应当认为被告基于“近效期”向原告退回货物系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双方买卖业务存续期间,被告有权基于“近效期”退货。故有段周荣签字确认的证据8中的83539.50元退货及原告认可已收到的证据9中的241310.10元退货均应认定为有效退货。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药物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实销实结,同时对接近有效期六个月以内的货物处理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即由原告负责处理。2008年11月8日-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委派其业务员段周荣负责与被告之间的货物销售、货款结账等工作。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87835.02元。其后,原告又向被告供给价值为58145元的货物。2012年5月3日至8月14日,因原告召回部分货物,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485241.18元的货物。同时,因部分产品接近有效期,2012年3月4日被告通过物流退回货物241310.1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通过原告业务员段周荣退回货物83539.50元。原告则认为被告因近效期等原因退回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26369.55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3500元,合计343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