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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昆明溢彩印刷有限公司与昆明高新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高新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溢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肖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高新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艺,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溢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彩公司)与上诉人昆明高新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溢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上诉人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高新公司系昆明市高新区M2-8-4地块(地类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人。2006年5月1日溢彩公司和高新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高新公司将昆明市高新区M2-8-4地块中的5280平方米(8亩)土地交由溢彩公司承包经营使用,共同建设高新环保标准厂房;合作期限为双方签订协议并支付第一笔承包金后的20年内,在此期间该地块发生的税费由溢彩公司负责,高新公司代为交纳;对合作土地的建设开发,按高新区工业用地规划要求,工业厂房建设不得低于6层,且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溢彩公司应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由高新公司提出建设规划方案,交由溢彩公司共同讨论和确认,方案设计完成后报高新管委会有关部门批准后,由高新公司代为办理建设开发的报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由溢彩公司委托高新公司代建并参与整个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建设费用由溢彩公司承担,双方就设计、代建及水电安防等设施和监管事宜另行达成相关协议或合同;高新公司代为办理有关土地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并负责项目的代建;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解除、变更或设置履行合同的障碍,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高新公司违反合同,造成溢彩公司损失,应当赔偿溢彩公司损失,若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则高新公司在扣除实际已经发生的承包费用后,全部退还溢彩公司,并承担溢彩公司已经投资建设的厂房等不动产的投资资金,同时承担按合同总金额的10%的罚款,高新公司赔偿后,溢彩公司自行搬迁动产,土地和地上形成的不动产归高新公司;若溢彩公司违反本协议,造成高新公司损失,应当赔偿高新公司损失,若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高新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土地,动产由溢彩公司自行搬迁,承包费不予退还,同时溢彩公司还需承担承包金10%的罚款。2006年10月12日,高新公司和溢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约定溢彩公司全权委托高新公司代建的工程范围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的“高新环保标准厂房”全部工程内容,高新公司工作范围包括:规划报批、工程报建、组织工程招投标、完成施工现场前期准备工作、组织开工、对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质量、进度、安全及建设资金的管理、支付等,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高新公司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溢彩公司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的合作有效期内的项目使用单位,该建设项目的全部费用由溢彩公司承担;在整个建设过程中,溢彩公司有权全过程参与监督管理,双方应积极配合、友好协商,顺利推进工程建设;溢彩公司应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本项目暂估总造价550万元,工程开工前,溢彩公司支付高新公司30万元,工程正式开工后,溢彩公司按实际进度拨付工程款,并根据具体情况逐步结算,如因溢彩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不能顺利进行,则高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溢彩公司出资由高新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盖了一层临时厂房等建筑物供溢彩公司使用,但未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报建审批手续。2007年9月10日,溢彩公司致函高新公司称:临时厂房现已建好投入使用,溢彩公司准备下一步委托高新公司进行标准厂房的建设,建设面积5000平米左右,具体建设时间为2007年9月-12月设计阶段,2008年1月-2008年12月建设完工,并承诺如在2008年1月31日前不开始进行标准厂房的施工建设,则自动解除与高新公司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12月14日,高新公司致函溢彩公司要求溢彩公司按照2007年9月10日函件内容实施,溢彩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复函称:溢彩公司现已知晓土地、规划部门已同意双方共建项目的实施,相关证照已领取完毕,为加快报建工作,溢彩公司已主动完成了设计,可按高新公司的报建进度及时交付高新公司。2008年1月24日,溢彩公司就高新公司开展新大楼建设所涉及溢彩公司的事项致函高新公司答复如下:一、溢彩公司愿意积极配合高新公司开展新大楼的建设工作;二、鉴于溢彩公司的设备属精密机械,多次搬迁会造成设备损伤,故请高新公司在新楼建设中保障溢彩公司的现有生产场地和通道;三、新楼建成后,溢彩公司希望能有6000平米的生产厂房和办公用房,具体楼层及位置由高新公司定夺;四、请高新公司在楼梯设计时兼顾溢彩公司的生产实际情况,具体可参照溢彩公司的施工图。高新公司工作人员李媛在该函件上注明“收到施工图一套”。2009年9月15日,高新公司就尽快合作土地建设开发致函溢彩公司称:2008年11月21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批准在包括溢彩公司与高新公司合作地块在内的M2-8-4地块上新建生物企业孵化器综合办公楼、会展、专家楼、厂房等,现高新公司按高新区的要求拟在合作地块上建盖不低于8层的厂房,故函告溢彩公司尽快讨论和确认,以便按高新区及合同要求尽早委托高新公司代为施工建设。2009年9月23日,溢彩公司复函高新公司称:经研究决定,溢彩公司将按《土地承包合同》自筹资金建盖不低于6层的厂房,因该厂房是用作印刷厂房,须专门设计,故溢彩公司已委托专门设计公司设计,现该设计早已完成并于2008年1月报高新公司,现看了高新公司提供的高新区规划后请高新公司安排时间双方进行接洽会谈,以便使该设计符合高新区规划安排及资金建设进度问题,以便高新公司尽快报审,待审批完成后再由高新公司代建。后双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所约定的高新环保标准厂房并未实际建盖,包含本案涉案土地(8亩)在内的高新区M2-8-4地块现由高新公司正在进行新大楼的建盖。2010年3月1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昆高开委限字(2010)第01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涉案土地上建盖的厂房、厕所、办公楼、食堂、值班室、配电室等一层建筑物属违法建筑,责令溢彩公司对上述一层临时厂房等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2010年11月5日,溢彩公司、高新公司双方在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见证下签署会议纪要,载明:1.土房公司(即高新公司,下同)愿意赔偿溢彩公司搬迁费。2.土房公司愿意购买溢彩公司配电室变压器。3.土房公司愿意对溢彩公司现有土地上所有房屋建设费用补助事宜双方协商。4.土房公司愿意如土地建好后,溢彩公司在符合高新区入区标准时,土房公司按房屋市场价优惠出租溢彩公司。5.土房公司愿意在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后,即时支付溢彩公司赔偿款。溢彩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开始搬迁,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因搬家发生纠纷并报警,后溢彩公司于2011年11月底实际搬离涉案场地,溢彩公司搬离涉案场地时上述一层临时厂房等违法建筑物尚在,后被拆除。另,截至2010年4月30日,溢彩公司已按约支付高新公司土地承包费(租金)合计168万元,涉案土地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租金)620000元经(2012)昆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溢彩公司支付高新公司。溢彩公司在与高新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项下共计支付高新公司代建工程款626130元。溢彩公司以高新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新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5149614.26元(违约金1004400元、搬迁费101550元、变压器购置费42941元、临时建筑物建设费用1498541.76元、准备建盖约定房屋的费用202181.50元以及租金损失2300000元),并由高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溢彩公司要求高新公司赔偿租金损失2300000元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的约定,高新公司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高新区M2-8-4地块中的5280平方米土地交由溢彩公司承包经营使用,溢彩公司支付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同时由溢彩公司委托高新公司在涉案土地上代其建盖厂房,所需建设费用由溢彩公司另行承担,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及《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项下的建设工程委托代建法律关系。此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亦是按照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进行了履行,即溢彩公司分别支付过高新公司土地承包费(租金)及代建工程款,高新公司收取代建工程款后亦为溢彩公司建盖了上述一层临时厂房等建筑物给溢彩公司使用至其搬离之时,故溢彩公司支付高新公司的土地承包费(租金)系其在使用涉案土地期间应付高新公司的土地承包费(租金),且双方之间有关土地承包费(租金)的纠纷已经(2012)昆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予以解决,故溢彩公司本案中要求高新公司赔偿租金损失230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溢彩公司要求高新公司赔偿搬迁费(101550元)、变压器购置费(42941元)、现有临时建筑物的建设费用(主体工程1050501.44元、电气工程448040.32元,两项合计1498541.76元)、准备建盖约定房屋的费用(202181.50元)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根据2010年11月5日溢彩公司和高新公司双方在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见证下签署的会议纪要,高新公司在其中明确表明愿意赔偿溢彩公司搬迁费、购买溢彩公司配电室变压器并对溢彩公司现有土地上所有房屋建设费用补助事宜双方协商,高新公司上述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事后就赔偿事宜虽未能协商一致,但高新公司仍应按其上述意思表示对溢彩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溢彩公司主张的搬迁费101550元,溢彩公司提交了移机费收据、安装费发票及搬运费的情况说明为证,在高新公司亦认可涉案临时厂房中存在印刷设备的情况下,溢彩公司主张的上述搬迁费系其因搬迁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内容,上述搬迁费应由高新公司承担,对溢彩公司主张的搬迁费101550元予以支持。第三、对于溢彩公司主张的变压器购置费42941元,虽然上述会议纪要中高新公司明确表示愿意购买,溢彩公司亦提交了其购买变压器的付款凭证,但溢彩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其搬离时已将变压器移交高新公司,高新公司亦不认可其接收过变压器,故溢彩公司要求高新公司赔偿变压器购置费42941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四、对于溢彩公司主张的准备建盖约定房屋的费用202181.50元,溢彩公司提交了有关勘察费、规划设计费、主体建筑物设计费的付款凭证为证,前述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付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所付款项确系为建盖本案合同约定的房屋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故对溢彩公司主张的准备建盖约定房屋的费用202181.50元不予支持。第五、对于溢彩公司主张的现有临时建筑物的建设费用1498541.76元(主体工程1050501.44元、电气工程448040.32元),溢彩公司提交了前述第四、五组证据为证。经审查,溢彩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能够证实溢彩公司为本案涉案厂房生产车间地坪工程支付款项13365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5、6系溢彩公司支付高新公司的工程款,经庭审明确,双方一致确认溢彩公司支付高新公司工程款总计626130元,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实溢彩公司为涉案:M2-8-4号地块之上大棚、临时设施工程支付昆明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项35000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溢彩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7、8、9、10并不能证实确系因建盖涉案临时建筑物所发生的费用,不予确认。溢彩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3、4、5、6、7能够证实溢彩公司为本案涉案M2-8-4号地块之上电力工程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6600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并不能证实确系因涉案土地之上的电力工程所发生的费用,不予确认。综上,认定溢彩公司主张的现有临时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金额为13365元+626130元+350000元+266000元=1255495元。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内容,结合溢彩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建筑物至搬离之时的客观实际,并鉴于高新公司在代为建盖涉案建筑物过程中未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报建审批手续存有过错的情况,酌情认定由高新公司承担上述现有临时建筑物建设费用1255495元的60%的赔偿责任,即由高新公司承担753297元。关于溢彩公司要求高新公司赔偿违约金1004400元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溢彩公司与高新公司之间形成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和建设工程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溢彩公司出资由高新公司在涉案土地上代为建盖了一层临时厂房等建筑物供溢彩公司使用,但因未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报建审批手续致使上述建筑物后来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高新公司作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本案工程代建方,理应取得其所代溢彩公司建盖的一层临时厂房等建筑物的规划许可等相关报建审批手续,保证其所建盖的建筑物的合法性,故高新公司未尽前述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外,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厂房最终虽未实际建盖,但纵观双方往来函件,合同约定的标准厂房未能建盖并不可归因于溢彩公司,而是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包含本案涉案土地在内的M2-8-4地块高新公司要整体进行新大楼建设,故双方又在M2-8-4地块整体进行新大楼建设的情况下就涉及溢彩公司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磋商,但磋商未果。综上,高新公司在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委托代建法律关系项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高新公司认为溢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44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溢彩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高新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由高新公司支付溢彩公司违约金30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高新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溢彩印刷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54847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溢彩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53.95元,由原告昆明溢彩印刷有限公司承担37910.67元,由被告昆明高新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0943.28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溢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高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租金支付系基于土地租赁法律关系,租金损失的赔偿系基于建设工程委托代建法律关系。法院在租赁关系中判决支付租金与溢彩公司在委托代建关系中请求赔偿该租金,并不矛盾。溢彩公司支付租金的目的是使用代建房屋而非使用净地,因代建房屋未建盖,租金损失应予赔偿。溢彩公司在原审中请求的是租金的赔偿而非租金的返还,赔偿是基于两个法律关系,返还则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2.溢彩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费用凭据都是因在涉案土地上建盖临时建筑物和准备建盖标准厂房而发生的,应当予以确认和支持;溢彩公司搬离时,将变压器留在了高新公司的土地上,有搬运人员的证人证言为证,变压器购置费应当予以确认和支持。3.如果按照约定履行,溢彩公司在支付建盖成本后,就可以使用6000平米的厂房达20年,按照当前的市场价,溢彩公司可以产生近2000万元的合同收益。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第八条第1款中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调整的必要和余地。高新公司答辩称:1.(2012)昆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租赁物为涉案土地,溢彩公司已接受并使用了土地,不存在租金损失的问题。2.原审法院对于溢彩公司所提交的部分损失证据未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溢彩公司出具的搬运费证据系郭自堂出具的情况说明,但郭自堂并未出庭作证,溢彩公司也未出具郭自堂收取41000元的收据,原审法院确认搬迁费41000元错误;溢彩公司提交的50000元《费用报销清单》系唐露填制,支票头没有领取人的签字或加盖领取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溢彩公司向高新市政公司支付过该款项错误。3.高新公司履行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向承租人交付租赁标的物供其使用的义务,(2012)昆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溢彩公司违约,判令溢彩公司向高新公司支付欠交的租金及违约金,并且《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在溢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判决解除的,高新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分属两个法律关系,而在《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中没有违约金条款,高新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溢彩公司欠债累累,根本没有能力建盖标准厂房,其所欠租金至今未付,代建协议约定的3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支付,代建协议中也并未约定工程报建的时间,标准厂房至《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解除之日没有实际建盖,高新公司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溢彩公司的上诉请求。高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溢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溢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高新公司在《会议纪要》中表示的是愿意就补偿事宜而不是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判令高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溢彩公司建盖临时建筑物用作其开展印刷经营的厂房,系溢彩公司自主决定的对租赁土地的使用方式,并不是《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的代建内容,不能将协议中的内容选择性地推定适用于临时厂房的建盖。溢彩公司并未委托高新公司就临时厂房的建设进行报建审批,高新公司对于临时厂房未办理报建手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是高新公司存在过错,也只应当在其负责的626130元工程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将溢彩公司支付给其他主体的工程款全部纳入高新公司承担损失的范围,显然不公。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已经由(2012)昆民一终字第114号生效判决处理,且是判定溢彩公司违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应依据《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的约定来确定责任划分,而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也未约定高新公司应完成报建手续的时间,即便要认定高新公司在办理临时厂房的报建手续中存在违约行为,也只应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而不应当再承担30万元违约金。溢彩公司答辩称:1.高新公司在《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表示对溢彩要进行补偿,补偿的金额由法院作出认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而且《会议纪要》第六条表示赔偿金额确定后立即支付,说明补偿就是赔偿。2.高新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体现在临时厂房没有办理报建手续,还表现在没有建盖标准厂房。3.溢彩公司承租土地的目的不是使用空地,而是使用标准厂房,现在租赁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所以高新公司应当赔偿溢彩公司的租金损失。4.《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也有委托代建的内容,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和《会议纪要》三份法律文件中,高新公司除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5.(2012)昆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之所以判决《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是基于溢彩公司当庭同意解除合同,而不是基于溢彩公司的违约。故请求驳回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溢彩公司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张XX陈述:其是溢彩公司的管理人员,溢彩公司搬离涉案土地的时候,没有搬走变压器,将变压器遗留在了高新公司的土地上。溢彩公司认为张XX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安装了变压器,搬离涉案土地时,将变压器遗留在了高新公司的土地上,高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变压器购置费42941元。高新公司质证认为,张XX是溢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溢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人张XX是溢彩公司的员工,与溢彩公司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张XX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变压器在溢彩公司搬离时遗留在了涉案土地上,也不能证明溢彩公司向高新公司移交了变压器。二审另确认:(2012)昆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确认溢彩公司对于高新公司请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应予以解除;溢彩公司未按约定向高新公司支付土地承包金,构成违约,遂判决解除高新公司与溢彩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判令溢彩公司向高新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620000元及违约金620000元。现该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履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溢彩公司的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能否成立。上诉人溢彩公司认为,高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建盖标准厂房和建盖的办理临时厂房的报建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5149614.26元。上诉人高新公司认为,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已经由(2012)昆民一终字第114号生效判决处理,且是判定溢彩公司违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应依据《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的约定来确定责任划分,而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也未约定高新公司应完成报建手续的时间,即便要认定高新公司在办理临时厂房的报建手续中存在违约行为,也只应承担也只应当在其负责的626130元工程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而且不应当再承担3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高新区规划要求,甲方同意乙方将位于昆明市高新区M2-8-4地块自有的12398平方米中的5280平方米(8亩地)土地交由乙方承包经营使用,共同建设'高新环保标准厂房。”双方还约定了承包费的金额和支付,并在第六条约定了工业厂房的建设以及“双方就设计、代建及水的安防等设施和监管事宜另行达成相关协议或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虽然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系包含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当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名为土地承包实为土地租赁的法律关系,工业厂房的建设关系是为履行租赁合同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且,由于双方约定“土地证和乙方投资建设的地上不动产的房产证为甲方”溢彩公司既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建成后的厂房也不归溢彩公司支配,溢彩公司仅享有20年的租赁使用权,故双方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但并不符合委托代建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并不存在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土地租赁关系和委托代建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将双方在一个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割裂开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关于高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昆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本案解决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溢彩公司主张高新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主要是没有按照约定建盖标准厂房和建盖的办理临时厂房的报建手续。第一,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当中并未明确约定高新公司建盖标准厂房的时间,且在高新公司未建盖标准厂房仅建盖了临时厂房的情况下,溢彩公司认可并使用了临时厂房直至2011年11月底,故高新公司未建盖标准厂房不构成违约。第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甲方(高新公司)的义务包括“代为办理有关土地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即只要涉及土地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均由高新公司负责,而高新公司建盖了临时厂房却没有按照约定办理临时厂房的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导致临时厂房被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建筑并被拆除,高新公司未办理临时厂房报建手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高新公司认为其并未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高新公司)违反合同,造成乙方(溢彩公司)损失,应当赔偿乙方损失,若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则甲方在扣除实际已经发生的承包费用后,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乙方已经投资建设的厂房等不动产的投资资金。同时承担按合同总金额的10%的罚款。甲方金额赔偿后,乙方自行搬迁动产,土地和地上形成的不动产归甲方。”第一、关于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支付土地租金的合同义务并不是以标准厂房建成为前提条件,而是从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即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从合同生效后的第二年始的5个工作日内,以后按此类推;而且,溢彩公司客观上自2007年临时厂房建成也实际使用了租赁土地,故高新公司不应向溢彩公司支付租金损失。第二、关于搬迁费,本院认为,溢彩公司已于2011年11月底实际搬离涉案场地,相应的搬迁费必然已经产生,由于高新公司在《会议纪要》中表示愿意赔偿溢彩公司搬迁费,故原审法院结合溢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搬迁费为101550元,并判令由高新公司承担该笔搬迁费,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变压器购置费,本院认为,因溢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高新公司移交了变压器并办理了变压器的过户手续,故高新公司不应承担变压器购置费。第四、关于临时建筑物的建设费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过对证据的认证并确认临时建筑物费用为1255495元,该费用为溢彩公司租用土地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因高新公司未按约办理临时建筑物的报建手续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溢彩公司明知临时厂房没有报建手续仍然进行了使用和投资,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高新公司承担60%,即753297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五、关于准备建盖约定房屋的费用,本院认为,因溢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产生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六、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在高新公司认为溢彩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溢彩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和高新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高新公司向溢彩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溢彩公司认为应当支持其全部损失赔偿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新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损失赔偿和支付违约金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3.95元,由昆明溢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24426.97元,由昆明高新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4426.9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昆明高新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昆明高新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昆明溢彩印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虹光审 判 员  周惠琼代理审判员  王 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