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申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长义、杨爱敏等与杨宝昌、董素利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长义,杨爱敏,杨爱荣,杨爱华,杨长生,杨宝昌,董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16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长义,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爱敏,女,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爱荣,女,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爱华,女,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长生,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宝昌,男,195O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素利,女,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再审人杨长义、杨爱敏、杨爱荣、杨爱华、杨长生与被申请人杨宝昌、董素利房屋产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长义、杨长生、杨爱敏、杨爱荣、杨爱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产早在1950年就登记在申请人祖父母、父亲和申请人之一的杨爱敏的名下。被申请人称1979年以买卖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根本没有证据支持。被申请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的丰润集建(宅)字第10-11-224号集体土地建筑使用证不能作为确认其享有房产所有权的依据。二、修缮房屋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被申请人主张修缮过诉争房屋,作为取得该房屋产权的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添附等行为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三、二审判决依据物权法作出裁判,违法了新法没有溯及力的规定。本院认为:诉争房产虽在1950年就登记在申请人祖父母、父亲及申请人之一的杨爱敏名下,但该房产已经在1976年的大地震中倒塌,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亦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诉争房产为其所有。二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房屋倒塌即物权消灭;诉争房产依据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认定为被申请人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杨长义、杨长生、杨爱敏、杨爱荣、杨爱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长义、杨长生、杨爱敏、杨爱荣、杨爱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