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范茂忠与彭某、范茂永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茂忠,彭磊,范茂永,桐乡市中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桐乡市鸥星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茂忠。委托代理人:徐骏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磊。委托代理人:沈韶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茂永。一审被告:桐乡市中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弓亮。一审被告:桐乡市鸥星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茂永。再审申请人范茂忠因与被申请人彭磊、范茂永及一审被告桐乡市中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桐乡市瓯星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商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永忠申请再审称:(一)四方五人签订的《协议》违法无效。《协议》并未列入《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内,没有证据证明贷款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嘉兴分行)知道该《协议》。《协议》具有欺骗性。一是《协议》未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作为附件,致使范茂忠不知授信额度和期限,更不知担保责任之所在;二是《协议》没有担保标的,没有写上为150万贷款,致使范茂忠认为签上字没关系。同时,《协议》追加范茂忠为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是范茂永于2011年9月27日借款150万元,不是以《协议》为依据的。《协议》与《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担保主体不符,应为无效。《协议》归类于反担保,但没有“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的主要内容,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也不明,应为无效。(二)民生银行嘉兴分行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参加,损害了范茂忠的利益。(三)新证据《嘉兴市温州商会大厦项目的议案》,没有法律效力,也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以此证明追加范茂忠为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范茂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彭某提交意见称:(一)《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不需要民生银行嘉兴分行的参与。《协议》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根本不存在冲突。(二)不存在范茂忠被骗签订《协议》的事实。《协议》约定的反担保范围是民生银行嘉兴分行联保贷款中的有关事务,是清楚的。《协议》也明确告知范茂永未认购嘉兴市温州商会项目房产,故《嘉兴市温州商会大厦项目的议案》的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范茂忠与范茂永系兄弟,范茂忠主张其被欺骗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范茂忠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协议》系彭某、郑某、郑三帅、范茂永及作为范茂永的担保人的范茂忠签订,因此《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归于协议各方当事人。既然《协议》明确彭某、郑某、郑三帅和范茂永就民生银行嘉兴分行联保贷款中的有关事宜进行协商约定,而《协议》第二条又明确范茂忠以个人全部资产及其企业为范茂永提供担保,结合此前范茂永已从民生银行嘉兴分行获得150万元贷款事实,故该保证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的范茂忠、被保证人的范茂永与彭某、郑某、郑三帅之间,而非范茂忠向民生银行嘉兴分行出具保证承诺。故《协议》是否列入《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内,民生银行嘉兴分行是否知道该《协议》,并不影响其效力。其次,由于范茂永和范茂忠系兄弟的特殊关系,同时依据《协议》内容,范茂忠抗辩其不知《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内容和范茂永从民生银行嘉兴分行获得150万贷款、系受欺骗签订《协议》的事实主张,不符合常理。故《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否作为《协议》附件,亦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范茂忠提出《协议》未约定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因而应当认定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范茂忠为范茂永提供担保的原因为何,并不直接影响担保的效力,范茂忠不能以嘉兴市温州商会大厦项目未顺利建设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第四,《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主体与《协议》主体不完全相符,也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二)关于是否遗漏应当参与诉讼的第三人问题。如上所述,《协议》产生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涉及民生银行嘉兴分行,又本案系彭某依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代范茂永归还民生银行嘉兴分行150万元贷款之后,以本案《协议》为依据主张追偿权,故民生银行嘉兴分行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三)关于新证据问题。经审查,范茂忠提交的《嘉兴市温州商会大厦项目的议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不属于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综上,范茂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茂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