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浙江易和食品有限公司与钟建光、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和食品有限公司,钟建光,刘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浙江易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喜。委托代理人:徐宣宇。被告:钟建光,被告:刘玉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跃庭。原告浙江易和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钟建光、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易和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喜及委托代理人徐宣宇、被告钟建光、刘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跃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易和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97396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2月份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297396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钟建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这是属于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的债务转移,实际上被告是向夏忠孝借款,因为借条上写明夏忠孝的200万元作废,但由于未得到债权人夏忠孝的同意,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没有2297396元债权债务关系,在公司的审计报告中也没有体现2297396元的债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梅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钟建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均与其无关,其并未参与,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申请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钟建光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297396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2月份归还的事实;三、进账单、借条(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钟建光交付2297396元的事实;四、申请证人周某、余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0月31日,由刘德喜、钟建光、夏忠孝三人进行协商,将被告钟建光欠夏忠孝的2000000元,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事实。被告钟建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夏忠孝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钟建光欠夏忠孝2000000元借款,并不欠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二、关于浙江易和食品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协调会议纪要1份,证明股东会议,股权重组以后,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三、浙江易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钟建光欠夏忠孝2000000元借款,没有经夏忠孝本人的同意,该债权转让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由原告汇给被告钟建光的2000000元,是原告在筹建时各投资人之间的结算,并不能作为借款交付的依据。对被告钟建光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恰恰证明夏忠孝同意2000000元借款由原告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对证据二,原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纪要的法律地位属于意向性的协议,这份纪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该纪要第四条规定已经很明确债务由被告夫妻共同承担;对证据三,原告认为审计时没有提供该借条,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依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余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钟建光欠夏忠孝的200万元,没有经夏忠孝同意,该债权转让不成立。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从被告钟建光提供的证据一,以及证人周某、余某的证言,均能证明在写借条当时,夏忠孝应当在场,并同意将被告钟建光出具给夏忠孝的2000000元的借条款项由原告收取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说清楚原告汇给被告钟建光的2000000元具体用途,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钟建光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系夏忠孝出具的证明,从该证明中可以反应出2011年10月31日,由刘德喜、钟建光、夏忠孝三人进行协商,三人同意将钟建光欠夏忠孝个人的2000000元转入原告公司的事实;对被告钟建光提供的证据二、三,不能以此为依据而否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被告钟建光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不予认定。对周某、余某的证言,结合夏忠孝出具的证明,能够反应出2011年10月31日在场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德喜、夏忠孝以及被告钟建光,对以前的欠款情况进行结算,被告钟建光出具给夏忠孝的2000000元借条款项,由原告享有,被告钟建光欠刘德喜个人的款项也有原告享有,共计被告钟建光欠原告2297396元。由被告钟建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12年2月份还清。之后,被告钟建光一直未将该款归还原告。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原告浙江易和食品有限公司有三个股东出资组建,浙江德喜阀门有限公司出资200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40%,浙江中孝阀门有限公司、刘玉梅各出资1500000元,各占出资比例的30%。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1日由被告钟建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经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也代表原告公司股东进行协商的结果,并且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原被告所负的债务的归还对象及归还时间,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钟建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玉梅系原告公司的实名股东,被告钟建光的行为系代表其妻即被告刘玉梅的行为,故被告刘玉梅也应与被告钟建光一起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97396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债权转让未经夏忠孝本人同意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建光、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易和食品有限公司借款2297396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9元,由被告钟建光、刘玉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华人民陪审员 方晓东人民陪审员 胡卫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菁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