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日在垦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生活习惯、处世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子女教育和处理家庭事务等问题上往往意见相左,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在婚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相反感情越来越淡漠,并渐渐疏远,使得原本非常脆弱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XXXX年,原、被告双方在网吧认识,XXXX年X月X日,原、被告在垦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刚��始还可以,后来被告经常不回家,对被告的了解越来越少。被告称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自相识到婚前感情尚可,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在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盖辽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