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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孔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孔某,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飚,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飚、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在曲阜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9日生一女孩蒋某。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来院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还行,只是偶尔吵吵闹闹,不能因为家务事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蒋某。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8月7日特诉至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蒋安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虽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多做沟通,相互谅解宽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