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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信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信斌,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村××屋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施锋,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信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赖子鹏,被告人徐信斌及其辩护人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灵山县旧州镇旧州村委会白云村的赖逵甲将位于该村蚂蝗塘处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人徐信斌建房,遭到同村赖子鹏等赖姓群众的反对。2013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赖子鹏、赖喜甲等十多名赖姓群众持铁铲、钢钎等工具到被告人徐信斌的在建房屋处阻止建房,并捣拆被告人徐信斌已建起的房屋墙体,双方因此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徐信斌持草钩刀划伤赖子鹏的左额部。经法医鉴定,赖子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徐信斌接到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赖子鹏与被告人徐信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信斌按照和解协议支付被害人赖子鹏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00元,取得被害人赖子鹏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信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灵山县旧州镇卫生院伤情简介、人员基本信息、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赖甲、赖乙、赖丙的证言、被害人赖子鹏的陈述、被告人徐信斌的供述、灵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信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信斌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徐信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应当酌情予以从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信斌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徐信斌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均否认其致伤被害人赖子鹏的事实。被告人徐信斌虽然具有自动投案情形,但在被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徐信斌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信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因土地纠纷诱发互相斗殴,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参与斗殴双方均有过错,且因土地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徐信斌与被害人赖子鹏已和解,并按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赖子鹏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赖子鹏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徐信斌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信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信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容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