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起鸿、乔玉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起鸿,乔玉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窗力铝窗滑轮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27号原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广东银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8号303房。法定代表人许又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柳青,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起鸿,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乔玉蓉,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窗力铝窗滑轮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西敦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起鸿。原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起鸿、乔玉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窗力铝窗滑轮厂(以下简称“南海滑轮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起鸿、乔玉蓉、南海滑轮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由广东银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1年1月25日,被告王起鸿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FSCA20115347号),约定被告王起鸿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贷款2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FSCA20115347-3号),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起鸿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银兴佛个担字第003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起鸿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供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的本金7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1年3月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被告王起鸿发放了上述贷款。2011年3月1日,被告王起鸿向原告提供如下反担保:1、被告乔玉蓉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保字第003-2号)约定被告乔玉蓉为被告王起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被告南海滑轮厂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保字第003-1号)约定被告南海滑轮厂为被告王起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3、被告乔玉蓉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抵字第003-3-1号)约定被告乔玉蓉以其名下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涛苑A座302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乔玉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FSCA20115347号),将该套房屋估值90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名下,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20B21号;4、被告王起鸿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抵字第003-3-3、4号)约定被告王起鸿以其名下所有的粤Y×××××丰田牌小轿车和粤E×××××力帆牌轻型厢式货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5、被告南海滑轮厂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抵字第003-3-5号)约定被告南海滑轮厂以其所有的一批机器设备(自动包装机、全自动冲床、全自动攻丝机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6、被告乔玉蓉与原告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质字第003-4号)约定被告乔玉蓉依约向原告交付质押金500000元。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起鸿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贷款本金716073.94元,此后被告王起鸿再没有偿还贷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王起鸿已连续拖欠贷款七期,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前宣布该笔贷款到期,要求原告全额清偿。原告于2012年5月4日、6月27日、8月20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代偿240000元,其中贷款本金209111.99元、利息27708.11元、罚息3179.90元。2012年8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原告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即代偿剩余贷款本金1644381.32元、利息34309.22元、罚息6002.35元,合计1684692.89元,并计利息,罚息至实际偿付之日。原告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王起鸿违反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使原告向债权人承担全部担保代偿责任,被告王起鸿应当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并按约定承担代偿款项的利息与违约金。同时被告乔玉蓉、南海滑轮厂作为被告王起鸿的反担保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起鸿偿还原告1424692.89元,并继续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款日止向原告支付应代偿的贷款利息及罚息。2、被告王起鸿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00000元。3、原告在被告王起鸿、乔玉蓉、南海滑轮厂提供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乔玉蓉、南海滑轮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起鸿、乔玉蓉、南海滑轮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为企业和自然人提供担保等相关担保业务,可以为企业或个人提供贷款担保。因被告王起鸿需要向银行借款,经协商,原告愿意就被告王起鸿借款事宜提供担保。2011年1月25日,被告王起鸿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FSCA20115347号),约定:被告王起鸿向中行佛山分行申请贷款2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月利率执行4.875‰,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由被告乔玉蓉、南海滑轮厂及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一日,中行佛山分行分别与被告乔玉蓉、南海滑轮厂及原告签订如下合同:1、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乔玉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FSCA20115347号),约定:为确保借款人被告王起鸿与合同抵押债权人中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乔玉蓉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涛苑A座302房房产为中行佛山分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他项权人为中行佛山分行。2、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BFSCA20115347-3号),约定:为确保借款人被告王起鸿与合同债权人中行佛山分行签订的编号为JFSCA20115347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原告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5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佛山分行依约向被告王起鸿发放了2500000元借款。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起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编号为2011年银兴(佛个)担字第003号】,约定:原告为被告王起鸿担保的债务为2500000元;担保报务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如被告王起鸿未按其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其他义务而使原告向中行佛山分行承担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被告王起鸿应支付原告合同项下的主债权金额及利息、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代偿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主债权20%的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分别与被告王起鸿、乔玉蓉、南海滑轮厂签订如下合同:1、与被告王起鸿签订编号为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抵字第003-3-3号及编号为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抵字第003-3-4号的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起鸿自愿以其所有的粤Y×××××丰田牌小型轿车及粤E×××××力帆牌轻型厢式货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与被告乔玉蓉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保字第003-2号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及编号为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质字第003-4号的《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抵字第003-3-1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乔玉蓉自愿就原告与被告王起鸿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用、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项诉讼及非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变卖费、公告费、登记费、追偿费)等。《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乔玉蓉自愿就原告与被告王起鸿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提供500000元质押金反担保,以担保被告王起鸿全面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王起鸿如约履行《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使原告的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质押金退还被告乔玉蓉。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乔玉蓉已交纳上述质押金500000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乔玉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涛苑A座302房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因该房产已抵押给中行佛山分行,因此,原告并未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利。3、与被告南海滑轮厂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保字第003-1号的《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及编号为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抵字第003-3-5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南海滑轮厂自愿就被告王起鸿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用、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项诉讼及非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变卖费、公告费、登记费、追偿费)等。《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南海滑轮厂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自动包装机1台、全自动冲床4台、全自动攻丝机1台、攻丝机8台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上述财产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因被告王起鸿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中行佛山分行分别于2012年5月4日、6月20日及8月16日三次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被告王起鸿的逾期款项进行代偿。原告根据中行佛山分行的要求,分别于2012年5月4日、6月27日、8月20日代偿金额共计240000元。2012年8月16日,因被告王起鸿的逾期还款情况达到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件,中行佛山分行遂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其与被告王起鸿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被告王起鸿所欠的贷款本金1644381.32元、利息34309.22元、罚息6002.35元,共1684692.89元。2012年9月6日,原告又代被告王起鸿向中行佛山分行还款8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又代被告王起鸿向中行佛山分行还款1110000元。原告共代被告王起鸿向中行佛山分行还款14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担保资质的公司,与被告王起鸿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王起鸿、乔玉蓉、南海滑轮厂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王起鸿提供担保,并在其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王起鸿向中行佛山分行代偿借款1430000元。根据约定,原告向银行代偿后,被告王起鸿应将代偿款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王起鸿并未偿还。被告王起鸿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王起鸿应将原告向中行佛山分行代偿的款项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王起鸿应清偿的代偿款项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共向中行佛山分行代偿1430000元,扣减被告乔玉蓉与原告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时已向原告交纳的质押金500000元后,余款930000元,被告王起鸿应支付原告代偿款930000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起鸿支付代偿款1424692.89元,并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8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至实际偿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起鸿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如被告王起鸿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的,应支付担保主债权20%的违约金给原告,现被告王起鸿未能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中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被告王起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成就,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2500000元×20%)。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王起鸿、乔玉蓉、南海滑轮厂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王起鸿、南海滑轮厂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王起鸿自愿以其所有的粤Y×××××丰田牌小型轿车及粤E×××××力帆牌轻型厢式货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南海滑轮厂自愿以其所有的自动包装机1台、全自动冲床4台、全自动攻丝机1台、攻丝机8台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依法对被告王起鸿提供抵押的粤Y×××××丰田牌小型轿车、粤E×××××力帆牌轻型厢式货车及被告南海滑轮厂提供抵押的自动包装机1台、全自动冲床4台、全自动攻丝机1台、攻丝机8台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乔玉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涛苑A座302房房产已抵押给中行佛山分行,并办理他项权登记,中行佛山分行为该房产的他项权利人,原告并未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利,依法不享有被告乔玉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涛苑A座302房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乔玉蓉、南海滑轮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乔玉蓉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南海滑轮厂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对原告为被告王起鸿向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被告乔玉蓉、南海滑轮厂作为担保人,应在被告王起鸿未履行向原告归还代偿款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乔玉蓉、南海滑轮厂对被告王起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玉蓉、南海滑轮厂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王起鸿追偿。被告王起鸿、乔玉蓉、南海滑轮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起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的款项9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9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王起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三、原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起鸿提供抵押的粤YQW9**丰田牌小型轿车、粤ELG7**力帆牌轻型厢式货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窗力铝窗滑轮厂提供抵押的自动包装机1台、全自动冲床4台、全自动攻丝机1台、攻丝机8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乔玉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窗力铝窗滑轮厂对被告王起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王起鸿追偿。五、驳回原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20元,由原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被告王起鸿负担1767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起鸿负担。被告乔玉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窗力铝窗滑轮厂对被告王起鸿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公告费1000元,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被告乔玉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窗力铝窗滑轮厂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王起鸿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灿文人民陪审员 吴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陈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