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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36号_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振发。委托代理人杨翌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艳蕾,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钊源。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深圳市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福田区,应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交了与本案件有关的“红树林修复工程土建B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地在福田区。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福田区,且被告提交了与本案件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施工现场亦在福田区,根据原告提交《深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依交货方式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即合同履行地亦在福田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丹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