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大学本科文化,原唐山市开平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士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唐山市开平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借款、将承兑汇票贴现的方法,非法侵吞单位钱款8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全部���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王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丁某某、刘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唐山市开平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银行对账单及账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