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戴旭平与郑小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旭平,郑小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戴旭平。被告:郑小华。原告戴旭平与被告郑小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旭平起诉称:原告系开化食家庄饭店老板。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4日共5次到原告经营的开化食家庄饭店就餐,共计餐费5800元未予以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餐费5800元。被告郑小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郑小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2、开化县食家庄点菜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餐费58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郑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郑小华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法律��实如下:原告系开化县食家庄饭店业主。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4日先后5次到原告经营的开化县食家庄饭店就餐,共计餐费5800元未予以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戴旭平与被告郑小华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菜单上签字确认的金额及时履行支付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华支付原告戴旭平餐饮费用5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小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