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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江波与潘赛琴、王振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波,潘赛琴,王振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959号原告:江波,男,193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霞,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媳。被告:潘赛琴,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勃,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波诉被告潘赛琴、王振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波的委托代理人佘霞,被告潘赛琴、王振勃的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波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后被告未还,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不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元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2.5%月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勃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帮别人借的,借款后我从2009年7月8日开始到2013年2月8日止,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两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佘霞借的,约定的2.5%月利率超过规定,不应支持;借款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勃与潘赛琴系夫妻关系。佘霞与两被告既是熟悉人也是邻居,2009年7月8日,潘赛琴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通过佘霞向原告江波借款100000元,潘赛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按月息结(2分5厘),定期一年。此具借人:潘赛琴,2009年7月8日。”原告支付本金后,从2009年7月8日开始到2013年2月8日止,王振勃将原告每月2500元利息与2009年8月20日王振勃借陈金水的35万元的每月8750元利息,合计11250元利息,每月汇入原告的账户。自2013年2月8日后,两被告就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安徽农金网银行内转账业务回单、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条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逾期后,被告一直按月付息至2013年2月,应视为双方以行为对还款期限的延迟,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5%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2.5%月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只能主张四倍以内的利息,对超过部份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息时间应从被告付最后一笔利息的时间即2013年2月8日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王振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