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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65号梁永健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永健,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新塘乡××水尾××号。因吸毒及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6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梁永健在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三平村马山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谢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人赃俱获。经称量,两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55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梁永健处扣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永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梁永健供述、证人谢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健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永健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永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永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永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梁永健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