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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诉被告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魏**,男。委托代理人魏*+,男,系原告魏**之子,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曹**,男。被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游*,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北段。负责人朱**,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该公司职员。原告魏**诉被告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张**、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9时10分,被告曹**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豫LB57**号中型专项作业机动车,沿梨园转盘环形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梨园转盘中石油路口进加油站时,与沿梨园转盘环形路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严重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魏**与被告曹**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查,豫LB5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取固定装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709.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承保范围之外承担原告魏**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承保险种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数额;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性质(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的是经营零售业);5、护理人员魏*+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魏*+的月收入情况及实际停发工资、减少收入情况;6、护理人员魏++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魏++的月收入情况及实际停发工资、减少收入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LB57**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及肇事司机曹**的驾驶资格情况;8、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LB57**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9、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两个十级)及鉴定花费(1300元)。被告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押金条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住院预交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物流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119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病历、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误工证明、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虽然诊断证明上写明有两人陪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实践中的通常做法,确以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处理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病历中显示原告的职业为无,故不应认定原告从事的是经营零售业;本院认为,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组证据又为法定的机关所颁发,手写病历不足以推翻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身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形式不符合财务规定,没有会计、出纳人员签字;经对该工资表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出具形式也系本地鉴定部门通常的做法,且被告**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日9时10分,被告曹**驾驶豫LB5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梨园转盘环形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梨园转盘中石油路口进加油站时,与沿梨园转盘环形路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6日,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魏**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受伤后,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共支付医疗费14200.9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治疗费11190元。2013年6月2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魏**多发肋骨骨折、左髌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魏**取出左髌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另查明,豫LB5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曹**驾驶豫LB57**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且原告魏**与被告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物流公司系豫LB57**号作业车的所有人,且被告**物流公司又认可被告曹**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物流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由于该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由于被告**物流公司为豫LB57**号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有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的请求,因有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请求,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基数,每天按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的请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基数,每天按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其在退休后仍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有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工资收入而否认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基数,并参照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之伤情、实际住院情况及家庭成员状况、户口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基数,以其成年家属一人护理为标准,并参照其中一人的工资收入为依据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已提供相关伤残鉴定意见书,且被告**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之伤情已构成伤残,本案事故客观上的确也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受伤部位及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以给予其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15390.98元(14200.98+1190),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4、误工费24544.3元(27230元/年÷365天×329天),5、护理费2332.64元【(2921.2+2911.2+2915)÷3÷30×24天】,6、残疾赔偿金31481.63元(20442.62元×14年×11%),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0009.55元。关于原告超出本院所核定的上述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之外的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16350.98元(15390.98元+720元+240元),因已超出该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支付,对剩余的6350.98元,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支付,即支付3175.49元(6350.98×50%)。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为62358.57元(24544.3元+2332.64元+31481.63元+4000元),因未超出该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魏**支付的赔偿款为75534.06元(10000+3175.49+62358.57)。原告的1300元鉴定费损失,根据双方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依法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650元(1300×50%)。鉴于被告**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1190元赔偿款,故本院认为,该费用在扣除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的650元鉴定费及1800元案件受理费后,即剩余的87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物流公司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魏**支付赔偿款75534.06元。(执行时扣除87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原告魏**承担493元,被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恒干审判员  禄东升审判员  海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静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