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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付国兴与王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国兴,王才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富。上诉人付国兴与被上诉人王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付国兴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付国兴与王才富及案外第三人合伙经营家具生意,在2010年7月5日付国兴用王才富名义通过农行汇款打款人民币7806元在成都家具厂的卡上用于买家具,在2010年8月8日王才富为此款向付国兴出具一张收据。付国兴与王才富及案外人刘洪彦三人在2010年8月8日分过货款人民币88520元。2011年8月8日付国兴、王才富、案外人刘洪彦因结算不清楚发生矛盾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国兴是否借款人民币7806元给王才富,王才富是否应偿还付国兴借款人民币7806元。一审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贷关系才能成立。即,在认定借条是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应审查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对方不予认可的,除了借条外,应当就借款的原因、借据的形式、出借款项的数额、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借款的来源、付款方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出借人对此如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在本案中,付国兴虽然提供了借条,以此证明付国兴与王才富之间的借贷关系,但王才富不予认可,因此,一审要求付国兴提供交付借贷关系中所涉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付国兴未能提交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的证据加以佐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付国兴要求判令王才富偿还借款人民币7806元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付国兴与王才富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王才富辩称付国兴欠王才富的合伙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寻救济方式,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付国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付国兴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交纳人民币25元,由付国兴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付国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王才富支付上诉人付国兴借款7806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才富负担。其上诉理由为: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文和决论前后矛盾。首先,一审判决第四页五行至第八行认定付国兴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判决结果又认为付国兴证据不充分,驳回付国兴的诉求,是自相矛盾。其次,第五页“本院要求原告付国兴提供交付借贷关系中所涉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原告付国兴未能提交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的证据加以佐证”是法官为被上诉人王才富说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明法析理,不客观公正。上诉人付国兴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王才富在二审举证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款7806元是否属于借款,是否应该由被上诉人王才富返还给付国兴。对于该笔借款的性质,双方均认可是在2010年7月5日付国兴用王才富名义通过农行汇款人民币7806元在成都家具厂的卡上用于买家具,在2010年8月8日王才富为此款向付国兴出具一张收据。购买家具的行为属于双方及案外人刘洪彦三人的合伙行为,且销售得的货款是合伙的共同收益,因此该笔借款的性质不属于借贷,应该在合伙结算中解决。上诉人付国兴请求被上诉人王才富偿还借款7806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审 判 员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