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与刘薛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刘薛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839号原告(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凤。委托代理人裘杰。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原告)刘薛岳。委托代理人单莹。委托代理人江夏薇。原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诉被告刘薛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5日,原告刘薛岳亦就本案劳动争议起诉被告半岛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刘薛岳的委托代理人单莹和江夏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岛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半岛公司应支付被告刘薛岳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3604.2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终止情况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结合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的事实,故无需支付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3604.2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一项仲裁裁决,即半岛公司应支付刘薛岳2012年剩余工资132675.54元。另,原告提出其于2013年8月份向被告补发工资5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刘薛岳辩称:原告半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半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刘薛岳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并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年薪60万元,每月平均发放60%,剩余40%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其中,基本工资占年薪总额的30%。2012年11月起,被告开始不按月支付60%工资,2012年底亦未支付2012年度的剩余40%部分。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资。为此,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10月工资的40%部分2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35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40%的工资24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21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5月40%的工资10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0元。对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32856.36元的仲裁请求,原告表示予以放弃。被告半岛公司辩称:被告半岛公司拖欠原告刘薛岳的2012年剩余工资为132675.54元,半岛公司于2013年8月向刘薛岳补发工资5000元,应予以扣除,另被告拖欠工资是因为公司确实陷入的经营困难危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刘薛岳进入半岛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60万元。半岛公司拖欠刘薛岳2012年1月至10月剩余工资175560.72元,刘薛岳应当缴纳的年终个人所得税为42885.18元。2013年8月,半岛公司向刘薛岳补发工资5000元。2012年11月起,半岛公司因经营困难安排刘薛岳轮休,并按1160元/月的标准支付轮休工资,累计支付了4515.72元。2013年2月5日,刘薛岳以“个人原因”为理由,向半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后,刘薛岳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半岛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40%的工资240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210000元、2013年1月至5月40%的工资1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0元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32856.36元。该委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半岛公司)支付申请人(刘薛岳)2012年剩余工资132675.54元;2、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3604.28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半岛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侵犯了刘薛岳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刘薛岳要求半岛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0月剩余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半岛公司拖欠刘薛岳2012年1月至10月的工资为175560.72元,扣除刘薛岳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尚余132675.54元,本院予以确认。半岛公司要求扣除2013年8月补发的工资5000元,刘薛岳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半岛公司应支付刘薛岳2012年1月至10月的剩余工资127675.54元。关于刘薛岳要求半岛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一节。本院认为,2012年11月始,半岛公司确因经营困难安排刘薛岳轮休,刘薛岳未提供正常劳动而仍要求半岛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轮休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半岛公司仍应按照基本生活费支付轮休期间的工资。半岛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5日终止,为此,半岛公司提供了“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刘薛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而非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上的单位名称亦为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且该表亦无显示刘薛岳社保中(终)止的原因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该表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刘薛岳提供了“同意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日终止。半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同意书”由公司出具,并经刘薛岳和公司另两位高管签字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日终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书”中载明:本人(即本案刘薛岳)同意积极配合半岛公司办理相关工作移交手续以及协助处理相关遗留问题,待办妥全部移交手续后,本人的离职手续才全部完毕。该“同意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从该同意载明的内容和落款时间可见,至2013年6月1日,刘薛岳和半岛公司尚未办妥离职手续。故刘薛岳要求工资支付至2013年5月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薛岳2012年11月到2013年5月的轮休工资为1160元/月×7个月=8120元,扣除已支付的4515.72元,尚需支付3604.28元。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薛岳认为其虽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半岛公司未批准,现因半岛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因半岛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合同到期后无法续订,半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半岛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刘薛岳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而解除的,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刘薛岳先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再以“半岛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因公司的原因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半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薛岳2012年1月至10月的剩余工资127675.54元;三、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薛岳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剩余轮休工资3604.28元;四、驳回原告刘薛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