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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荷仙与郑建娣、夏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荷仙,郑建娣,夏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082号原告章荷仙。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郑建娣。被告夏子建。原告章荷仙诉被告郑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2013年10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追加夏子建为被告的申请,通知夏子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荷仙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夏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荷仙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郑建娣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郑建娣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周转几日就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夏子建辩称:其已与郑建娣离婚,涉案借款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建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建娣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的情况其不清楚,但对离婚登记信息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夏子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被告虽然离婚,但仍共同生活在一起,而离婚协议则存在隐瞒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离婚证系原件,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离婚协议书虽然系原件,但日期均有涂改的痕迹,而被告夏子建亦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故该离婚协议书本院不采信。对本院出示的(2012)杭萧商初字第494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夏子建表示对该笔录不清楚。本院认为,在笔录中郑建娣陈述与丁仁源在一起生活达八年时间,该笔录能客观反映被告郑建娣的家庭生活外观,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郑建娣向原告借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郑建娣、夏子建于198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5日在萧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建娣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郑建娣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郑建娣、夏子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于2013年5月28日,而两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登记离婚,两者时间间隔较短,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有举债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被告郑建娣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被告郑建娣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夏子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建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建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章荷仙借款5万元;二、驳回章荷仙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郑建娣负担。此款章荷仙已向本院预交,郑建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