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刘定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定新。2012年5月17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7月3日因本案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月17日移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丽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定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刘定新及辩护人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人刘定新伙同孙青、云杰(均已判)、“老张”(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中兴大楼B幢一楼隔壁铁棚香烟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杨某乙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刘定新伙同张能俊(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下林桥村后周171号斜对面路口,趁王某将粤A×××××号灰色长安牌SC6381型小面包车1辆停放于此未上锁后离开之机,打开车门,窃得王某放在车内第二排座位旁的现金9万元。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定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定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汪某、杨某甲、葛某的证言、同案犯云杰、孙青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定新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定新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定新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定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