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梅春与吴斌、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王梅春,吴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明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顺伟、张羽,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春。委托代理人詹敬宗、康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委托代理人顺伟、张羽,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梅春、吴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的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辖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盈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明大街17号,故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3年2月15日,吴某与王梅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吴某将吴斌对其3228780元欠款的债权转让给王梅春。并于2013年2月18日通知债务人吴斌和盈科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吴斌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号×幢×单元××××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