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卓某甲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甲,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511号原告卓某甲,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甲,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赵国光,山东省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卓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后无交往,相互不了解,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年××月××日双方到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怪异多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精神折磨,夫妻感情不好,××××年××月××日生育长子牛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牛某丙。多年生气矛盾不断,亲友多次劝说也不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牛某乙由被告抚养,牛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返还我的陪嫁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相识后交往较多,相互了解,在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结婚8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两个孩子,给家庭带来欢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我二人家庭幸福,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牛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牛某丙。原被告自2013年7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河南省范县颜村铺乡卓楼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并申请原告父亲卓某乙出庭作证,被告对前述书面证明及证人当庭证言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结婚证复印件1份;3、河南省范县颜村铺乡卓楼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生育有两名子女,家庭结构比较完善,而分居时间较短,其婚姻现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二人婚后经常生气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河南省范县颜村铺乡卓楼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因原被告婚后并未在该村共同生活,其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婚应离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出庭作证的证人卓某乙系原告之父,与原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据效力明显较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卓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