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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侯永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邵启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一 审 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杞行初字第57号原告侯永,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白轲,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邢玉周,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邵启帅,男,汉,1964年7月5日生。原告侯永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永委托代理人白轲、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太、第三人邵启帅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邵启帅签订一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房屋被征收人邵其帅,房屋土地点位于杞县产业集聚区七里岗村委会,总建筑面积363.75㎡,补偿总金额60万元。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在开杞公路北城郊一中西建一冷库。2010年8月无处分权的李天志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邵其帅,原告一直未对转让协议予以追认。被告在未查明冷库权属的情况下,片面地认定该冷库属于邵其帅所有并向其发放该冷库的拆迁补偿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向邵其帅发放拆迁补偿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明文件等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对该冷库具有产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冷库自建成以来,均是李天志在经营管理,该冷库的纳税凭证中的纳税人、税费核定通知书、税费征收统计表均是对李天志开具的,对外的经营活动中,李天志都是以库主的身份出现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我和李天志的冷库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我的补偿合法合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争议冷库的拆迁补偿是杞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拆迁补偿协议也是杞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达成的,被告并未作出向第三人发放拆迁补偿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原告错列了被告,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世友审 判 员 孔 方代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