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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有异议,于2013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赵某治疗痔疮,治疗后导致赵某病情加重。2013年8月19日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本例符合三级甲等(六级)伤残,朱某的行医行为与赵某的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完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朱××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磐安县安文镇××广场东楼××单××号赵某家中为其治疗痔疮,在治疗过程中,朱某先后分三次在赵某的痔疮处注射自配药水进行治疗,后导致赵某病情加重。2013年8月19日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本例符合三级甲等(六级)伤残,朱某的行医行为与赵某的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完全责任。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赵赛某某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0月28日依协议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被害人也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朱某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杜某、梅某、张某某、周某某、潘乙等人的证言,物证:剪刀、透明药水等,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赵某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还有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和解协议书和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行医管理制度,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造成就诊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三级甲等(六级)伤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伟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