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刘元芹、刘元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刘元芹,刘元章,刘西波,刘西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负责人:王云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友,成武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胜东,成武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元芹,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元章,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西波,男,1961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西聚,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刘元芹、刘元章、刘西波、刘西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存友、黄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芹、刘元章、刘西波、刘西聚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被告刘元芹于2010年5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刘西波、刘元章、刘西聚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903‰,于2012年5月18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结息至2012年5月9日,30000元本金及2012年5月9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元芹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西波、刘元章、刘西聚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元芹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元章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西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西聚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刘元芹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刘西波、刘元章、刘西聚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903‰,于2012年5月18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结息至2012年5月9日,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契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业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元芹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刘西波、刘元章、刘西聚作为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元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6.903‰执行,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西波、刘元章、刘西聚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以向债务人刘元芹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元芹负担。原告已预交,刘元芹在履行时应增付5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公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