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235号原告:孙某某,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教龙,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2003年孙某某与张某某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5月再次发生争吵后,张某某独自离家出走,从此音信全无。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子由孙某某抚养。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结婚时间为2007年2月16日;3、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08年5月再次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4、证人孙某甲证言一份,证明:孙某某与张某某婚后经常争吵,2008年5月份张某某离家出走;孩子孙某一直由孙某某抚养。张某某对孙某某的陈述、举证未提出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孙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人口流动情况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是一份证人当庭证言,其与3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及张某某于2008年5月外出,下落不明,且婚生子一直随孙某某生活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夏孙某某与张某某在安徽省淮北市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现随孙某某生活。2007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张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未再联系。2013年7月22日,孙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与孙某某互不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张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子孙某现随孙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孙某应由孙某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孙某某要求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勇审 判 员 姜传芳代理陪审员 吴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