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徐心安与王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心安,王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徐心安。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王锦。原告徐心安与被告王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心安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王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茶叶包装结欠142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偿还5000元,余款92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欠款凭证形成过程为原告诱使被告去领提成,让被告签了个字,实际不存在该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包装款9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称当时原告方要求被告签名,说不会亏待被告,所以被告在空白的凭证上签了两个名字,其他内容都不是被告写的。证据2.汇款凭证附情况说明,以证明王锦于2012年1月21日向徐心安汇款5000元;称事情经过为被告于2011年在包装厂提货,结算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王锦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其妻叶菊银行卡向原告汇款5000元,原告于2月4日取款交至财务,财务人员在欠款单上备注“(已付5000,2012.2.4)”。被告质证对汇款凭证无异议,汇款5000元的事实存在;但与原告陈述不相符,不是欠款,而是被告赌博输了向原告借的款项;原、被告确实有业务,但是均以现金交付,而不是转帐交付。被告王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虽以原“领(付)款凭证”为载体,但被告所作原告诱使被告去领提成、让被告在空白凭证上签两个名的陈述并不足信,因领款凭证作为权利凭证其持有人应为权利人而非义务人,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视风险在空白凭证上签名亦与常理不符。被告称2012年1月21日汇付原告的5000元为赌博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认双方确有业务,结合被告汇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欠款凭证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茶叶包装物买卖业务,经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00元,被告为此签署欠款凭证予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汇付原告5000元,余款9200元至今未清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200元,应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心安货款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