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安隆达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与刘学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安隆达展示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隆达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匡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霞,重庆伊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张登平):刘学志,男,汉族,1961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安隆达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学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8904号民事判决,安隆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安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霞,被上诉人刘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刘学志进入安隆达公司从事临时打杂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开厂门、装卸货物、收拾工具等,2008年11月开始,刘学志开始从事油漆底漆工作,从2011年3月开始,刘学志开始到安隆达公司位于大渡口区茄子溪陈家坝望江山庄的新厂房工作。刘学志在安隆达公司工作期间,安隆达公司未为刘学志购买工伤保险。2011年5月12日,刘学志在搬运板材过程中受伤,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2012年5月7日,刘学志再次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刘学志称该次住院是因为上次住院手术后骨头恢复不成功,再次将第一次做的手术内容重新做过,重新植骨。2012年11月27日,刘学志的受伤性质被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7日,刘学志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等级鉴定,该委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刘学志的伤情诊断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刘学志支付鉴定检查费236元。2013年4月27日,刘学志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安隆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安隆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伤残津贴400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3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632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1000元。该委受理后未予立案,刘学志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刘学志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安隆达公司主张刘学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仅为2000元,但因为刘学志受伤已超过2年,当年的工资表也找不到了,无法举证证明。刘学志一审诉称:刘学志于2008年8月到安隆达公司上班,一直从事油漆工作。2011年5月12日,刘学志在搬运板材的过程中被板材砸伤双下肢,刘学志的受伤于2012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3月29日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故刘学志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安隆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学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月×11个月=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7元/月×6个月=20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7元/月×12个月=400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月×10个月=35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500元/月÷21.75天×50天×70%=563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21天=387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4386元;本案诉讼费由安隆达公司承担。安隆达公司一审答辩称:刘学志的月工资只有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无异议;刘学志已年满52周岁零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只支付70%;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应为2000元÷21.75天×37天×70%=238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以单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元/天×121天=968元;交通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安隆达公司无法提供两年前的工资表,不属于用人单位持有而不举示工资证据的情形,刘学志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故应按照刘学志受伤时即2011年的社平工资3337元认定刘学志的月工资标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刘学志未为安隆达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337元/月×11个月=36707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刘学志未为安隆达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应由刘学志支付安隆达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合同时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放,八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刘学志于1961年3月17日出生,在解除劳动关系时2013年6月18日已年满52岁零3个月,距离退休年龄60岁7年以上不足8年,应按70%支付。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83元/月,故刘学志应支付安隆达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3元×6个月×70%=15888.6元。安隆达公司自愿向刘学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合同时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放,八级12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刘学志于1961年3月17日出生,在解除劳动关系时2013年6月18日已年满52岁零3个月,距离退休年龄60岁7年以上不足8年,应按70%支付。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83元/月,故刘学志应支付安隆达公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3元×12个月×70%=31777.2元。在停工留薪期内,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安隆达公司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停工留薪期6个月、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右距骨撕脱骨折停工留薪期3个月,综合考虑刘学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刘学志认为其两次入院治疗,之后还要做第三个手术,每次都要多享受2个月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共应为10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刘学志第二次入院治疗是为了重做第一次入院的手术,不属于并发症,不应享受增加的停工留薪期,第三次住院治疗并未实际发生。且刘学志的实际治疗时间并未超过6个月,故刘学志应向安隆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37元×6个月=20022元。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刘学志于2013年2月7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3月29日作出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历时1.67个月,安隆达公司应向刘学志支付生活津贴3337元/月×1.67个月×70%=3900.95元。刘学志住院期间,安隆达公司应向安隆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21天=96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刘学志仅举示收据236元,安隆达公司应予支付。交通费刘学志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安隆达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学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二、重庆安隆达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学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0元;三、重庆安隆达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学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7.2元;四、重庆安隆达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学志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五、重庆安隆达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学志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900.95元;六、重庆安隆达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学志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6元;七、重庆安隆达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学志住院伙食补助费968元;八、重庆安隆达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刘学志交通费1000元;九、驳回刘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5元,不予收取。安隆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判为20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改判为2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改判为944元。主要事实及理由:1、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问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6个月计发。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2013年6月18日,社平工资应为2012年6月14日《渝人社发(2012)111号》文件公布的社平工资3337元,因此,刘学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个月×3337元=20022元。一审法院认定,安隆达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3元×6个月×70%=15888.6元,对安隆达公司自愿向刘学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予以认可,属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2013年6月18日,社平工资应为2012年6月14日《渝人社发(2012)111号》文件公布的社平工资3337元,因此,刘学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37元×12个月×70%=2803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刘学志第一次住院33天,第二次住院85天,共计住院118天,而一审法院认定刘学志住院天数为121天错误,因此,刘学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元/天×118=944元。被上诉人刘学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劳动者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即2012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本院二审查明:刘学志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6月14日计34天,其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112年5月7日至2102年7月31日计86天,两次住院共计120天。一审中,刘学志按住院天数12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安隆达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21天×8元/天=968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学志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安隆达公司没有为刘学志办理工伤保险,应由该公司支付刘学志的相关工伤待遇。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金额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刘学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第四十条规定: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年度标准尚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标准核算,待上年度标准公布后再重新结算。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4日发布的渝人社法(2013)153号文件规定:“在我市2013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中,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392元(3783元/月)执行。”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因此刘学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3783元/月,因此安隆达公司主张按照2011年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3337/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刘学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学志一审起诉时以3337/月为基数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6个月计发,其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0022元。一审法院按3783元/月×6个月×70%认定安隆达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888.6元,同时根据按安隆达公司认可金额确认安隆达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20022元,因此,一审法院前述认定中根据刘学志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的期限按70%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安隆达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仅对计算基数有异议,但其关于计算基数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其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一审法院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虽多计算了一天,因安隆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天数及金额均表示予以认可,其在二审中要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隆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安隆达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薇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