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宋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118号原告宋某,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某甲,��,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在互相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于2008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6月16日婚生男孩冯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居住。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结婚,婚后又生育了男孩冯某乙,我们结婚七年是有感情的,有时因小事吵闹也是难免的,我虽然常年在外打工,但是逢年过节也回家,家中有事也经常回家。我在北京打工工资不高,且消费高,剩余很少,又经常给原告钱。孩子一直跟随我父母生活,一直由我父母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6月16日婚生男孩冯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居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分居至今。2013年9月6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被告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工资、存款及投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儿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有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积极做和好工作,被告的和好愿望强烈。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明久审 判 员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徐运利人民陪审员 杨配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