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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0日被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男,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伙同���某乙(取保候审后在逃)驾车到赵某乙经营的商店内购买物品时,刘某乙发现店内有一塑料袋装有香烟,即指使刘某甲进行盗窃,刘某乙、赵某甲以买东西为由吸引赵某乙注意,刘某甲趁机盗取香烟,即欲逃离时被赵某乙夺下,刘某甲、赵某甲逃离现场,刘某乙被抓获。经鉴定,被盗12条软黄鹤楼牌香烟共计价值2040元。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洛南县公安局民警董有鹏、白书敏出具的抓捕经过、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马额派出所民警任超、刘冬君出具的抓获经过、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北田派出所民警王悦、岳贡献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洛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发(2012)第36号关于对软黄鹤楼牌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赵某乙的领条、西安市公安局马额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和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其犯罪系未遂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盗窃犯罪系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宝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会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