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 上诉人尹永海、姜得珍、王冬丽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峰,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永海,男,1958年2月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得珍,女,1959年3月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冬丽,女,1987年10月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树松,男,1960年2月生,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永海、姜得珍、王冬丽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6日提起上诉,2013年9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被上诉人尹永海、姜得珍、王冬丽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上诉人邹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3年4月2日19时许,尹朋朋驾驶的豫SF1**号二轮摩托车,沿息陈路由西向东行至息陈路城郊乡尹湾村十五组新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邹树松驾驶的豫SC98**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尹朋朋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为此花去医疗费6688.12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和调查取证,最终认定被告邹树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朋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尚在有效期内。另查明尹朋朋生前有两个孩子,长女尹某甲生于2009年8月10日,次女尹某乙生于2012年4月21日,并查明尹朋朋生前曾在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项目部务工一年有余,并在息县城关一桥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3、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4、受害人尹朋朋的尸检报告、安葬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5、受害人尹朋朋的抢救费用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资料。6、受害人尹朋朋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7、受害人尹朋朋生前的被(抚)扶养人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笔录在卷佐证。一审认为,2013年4月2日19时许,尹朋朋驾驶的豫SFN1**号二轮摩托车,沿息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陈路息县城郊乡尹湾村十五组新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邹树松驾驶的豫SL98**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喘气及尹朋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3日,尹朋朋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最终认定被告邹树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朋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尹朋朋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合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请求对尹朋朋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原告以其现在居住地已被规划为城区辖区(息县龙湖区)王湾居委会,请求尹朋朋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邹树松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为:医疗费6688.12元、护理费139元(2天×69.5元/天)、误工费160元(8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2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860.88元[(14+17)÷2×13732.96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6464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邹树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6688.12元+60元+(646461.9-110000-6748.12)元×50%+60000元】,应为441605.0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伯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永海、姜得珍、王冬丽损失116748.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永海、姜得珍、王冬丽损失324856.89元(被告邹树松垫付的药费应从赔偿总款中退还,返还时邹树松应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尹永海、姜得珍、王冬丽辩称,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没有起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死者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问题。经审查,尹朋朋是农业人口,但有证据证明其生前一直在城市居住并从事建筑工作其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是在城市务工收入。一审按城市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尹朋朋死亡的后果,其给父、母、妻子以及两个孩子造成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一审酌定6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2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