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珊星电脑有限公司与宁波海强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珊星电脑有限公司,宁波海强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深圳市珊星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群。委托代理人:杨池凤。委托代理人:俞友多。被告:宁波海强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敏。委托代理人:陆翰。原告深圳市珊星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星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强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珊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池凤,被告海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珊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买卖注塑机电脑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注塑机电脑,截至2013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47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479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2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507元。被告海强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对货款数量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其货款192479元。2.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珊星电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被告曾多次要求退货,2010年10月份,原告也承认电脑不符合被告需要,被告退货21台,其余电脑至今仍在被告仓库无法使用,因此是原告方违约在先。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珊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30日的对账单和2011年7月30日的对账单各1份(其中2011年4月30日的是朱菊英签字;2011年7月30日的是李亚敏于2011年8月9日签字),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及被告欠款19247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①对2011年4月30日的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朱菊英不是被告指定或授权的人员,被告授权签字的是叶来英。对内容也有异议:原、被告合作是从2005年开始,双方没有过明确的对账,原告仅凭2009年到2010年的几份对账单是无法反映出双方真实交易记录,无法达到证明目的。②对2011年8月9日李亚敏签字的对账单中的李亚敏签字“严重质量问题全部退回”予以认可,被告在2011年8月9日已经明确提出该批电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而且明确表明被告方拒绝付款。对对账单内容及数字均不予认可:李亚敏是在要求对方全部退货和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签的字,并非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两份对账单内容方面有出入,2010年2月13日、14日的货物删除掉了,该两份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李亚敏于2011年8月9日签字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1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不予认定。2.《催款函》、EMS邮单(国内标准快递单号1061894871500)、中国邮政开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过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①对EMS单据真实性确定,但被告通过电话、网络等查询过,没有该份EMS的信息,被告没有收到过。同时被告的地址和公司名称有误。②《催款函》被告没有收到过。故对《催款函》真实性无法确定。③邮局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出证明单位的全称,是否有出具证明的权限,实际已寄交并不代表实际已送达。被告向EMS客服电话询问,EMS客服告知可能是客户填了单子没有实际投递。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海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NO.SN5044)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由来已久,从交易习惯上来看,订货方的付款期限一直都是每月(每批)货到后的90天,结清该月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电脑销售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该合同中对被告方采购产品的单价、运送、质保以及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其中付款期限为每月(每批)货到后的90天结清该月(该批)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海强公司发给珊星公司的传真复印件4份(2008年10月8日、2009年9月9日、2010年4月9日、2010年6月28日),以证明被告多次发传真告知原告其提供的电脑有问题,要求给予退货,但原告一直未能妥善解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2008年10月8日的传真件属实;其余3份原告没有收到,对该3份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2008年10月8日的传真件予以认定,其余3份函件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4.《退货协议》、“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原告方认可提供给被告的配件不符合被告方的生产需要,被告向原告退货21台,货款总计为756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5.《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证明在2011年之前被告已经多次表示原告提供的电脑不符合生产需要,要求退货并拒绝支付货款情况下,原告直到2013年8月27日才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主张内容有异议,双方对账是2011年8月9日,原告在2013年3月向被告发了催款通知,履行了催款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电脑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脑。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惯例为每月(每批)货到后90天,结清该月货款。原告于2009年9月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21台电脑的《退货协议》。2011年8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亚敏在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30日的对账单上签字“严重质量问题全部退回”并署名。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按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原告认为其已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EMS向被告寄发了《催款函》,所以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催款函》,经被告网络查询和电话查询,均无原告主张的EMS的信息,故该EMS未送达被告,诉讼时效并未中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信件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仅提交了邮局收寄了装有《催款函》的EMS的证据,并未提交该EMS送达或应当送达给被告的证据,且在本院指定新的举证期内,原告仍未提交证明被告收悉上述EMS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寄件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亚敏于2011年8月9日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严重质量问题全部退回”,明显含有拒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应自2011年8月9日起的两年内即2013年8月8日前主张权利,而原告最早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珊星电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深圳市珊星电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