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5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肖建炎与叶春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炎,叶春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080号原告肖建炎,��,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叶春中,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肖建炎与被告叶春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春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炎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支付)59000元,并保证于2013年1月27日还清,逾期双方约定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月和违约金按0.2%/月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元,借一个月,利息6%/月,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春中返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月3%计算,违约金按0.2%/日计算,其中59000元从2013年1月27日起;100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40000元,本息共计109000元)。被告叶春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叶春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向肖建炎(身份证号码:350103197309092713)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元整(小写¥59000元整),借款人同意按借款总额的0.2%/日支付利息,且保证2013年1月27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借款人除了需要按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开始的利息外,还需支付借款额的0.2%/日的违约金给出借人等。2013年5月24日,被告叶春中再次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肖建炎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一个月,利息6%/月。特此为据。叶春中。2013年5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肖建炎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叶春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肖建炎提供的二份《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叶春中向原告肖建炎借款69000元的事实。原告肖建炎请求被告叶春中返还借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的民间贷款利息上限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肖建炎主张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和2013年6月24日开始计算,没有增加被告叶春中的负担,本院应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肖��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叶春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肖建炎借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9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100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建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肖建炎负担452元,被告叶春中788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福清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