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未刑诉(2013)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纳溪区汇发广场游戏室内看店子时与被告人唐某某因游戏机上分的事情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遂打电话叫韩某某(14岁)邀约几个人去砍杀刘某某。随即韩某某邀约马某某(13岁)、丁某某(15岁)、黄某某(另处)一起参与,四人经商量,由韩某某、马某某、丁某某负责砍刘某某,黄某某骑摩托车负责将三人带走。当日下午15时许,韩某某、马某某、丁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随后三人跑出游戏室,马某某、丁某某乘坐黄某某等候在此的摩托车逃跑,韩某某独自逃跑。当日晚上唐某某以请客吃饭的方式向韩某某、马某某、丁某某表示感谢。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上肢之损失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韩某某、丁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二、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二把、管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