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开振与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开振;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张开振,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跃。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先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开振与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振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先鸿及会计张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以来,我由于经费紧张,找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还款,但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直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我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开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张开振现金叁拾万元整,徐先鸿(签名并捺印),2012年1月1日,张某某(签名并捺印),2012年1月1日(加盖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张开振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系由其姨父张某某介绍而发生。当时,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动,便向其借款,并承诺三个月偿还借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0万元借款是在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以现金方式支付,当时徐先鸿、张某某和其均在支付现场。其做二手车生意,从银行贷过79万元,当时手里正好有多余的部分现金,便借给了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0万元。3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法定代表人徐先鸿、股东兼会计张某某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并捺印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条、工商登记及原告张开振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张开振的陈述,能够认定借条落款处加盖的“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张开振主张法定代表人徐先鸿、股东兼会计张某某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并捺印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此,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开振出具借条,原告张开振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张开振与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开振可随时要求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现原告张开振要求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开振借款30万元。二、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开振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济南茂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