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机与被告杜星明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机具租赁分公司,杜星明,王治君,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机具租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明亮,经理。被告杜星明,男,41岁,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拔山镇插花村三组46号。被告王治君,男,44岁,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拔山镇汪家洞四组73号。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10759-6。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机构代码:681365119。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72万元,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7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毕经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