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执复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新化与何之权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裕芳,刘新化,何之权,陕西广商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复字第7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冯裕芳,居民。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新化,村民。被执行人何之权。被执行人陕西广商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小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锦辉,村民。申请复议人冯裕芳不服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法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执行法院裁定认定,原告刘新化与被告何之权借款纠纷一案,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户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1、被告何之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化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给付之日);2、被告陕西广商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锦辉对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何之权负担。2012年10月8日,刘新化向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17日,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户法执字第00984-4号执行裁定,查明何之权与刘新化借款关系形成于2010年10月26日,何之权与其妻冯裕芳离婚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即该借款发生于何之权与冯裕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追加第三人冯裕芳为本案被执行人,冯裕芳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与其他被执行人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刘新化清偿债务1000000元。2013年6月17日,冯裕芳提出执行异议,称刘新化与何之权、陕西广商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锦辉借款纠纷一案,户县人民法院曾以(2012)户法执字第00984-2号执行裁定将其账卢冻结,其本人在2013年元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在该异议审查期间,法院再作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2012)户法执字第00984-4号执行裁定。户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何之权的借款是在与冯裕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院(2012)户法执字第00984-4号执行裁定认定何之权与刘新化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追加第三人冯裕芳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有据。2013年7月16日,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户法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驳回冯裕芳的执行异议。冯裕芳申请复议称,1、其本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被告,也不是被执行人,户县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其存款进行扣划。2、其与何之权已经离婚,何之权的债务属于职务行为,是任陕西广商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期间为该公司借款,何之权的借款账户是该公司开办的,未用于原夫妻家庭,何之权无权使用该账户上的款项。陕西广商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户县借款巨大,涉嫌违法犯罪,户县人民政府专门成立工作组,法院也发文要求凡涉及该公司的借款案件一律暂停审理执行。刘新化和户县人民法院对此均应清楚。且户县法院在涉及陕西广商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执行案件中,也是从何之权的这个账户上扣款。3、其对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法执字第00984-2号冻结其款项的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尚无裁判结果,该院又作出(2012)户法扰字第00984-4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明显是错误的。据比,请求撤销(2013)户法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何之权与刘新化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何之权与冯裕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裕芳对何之权所欠刘新化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户县人民法院追加冯裕芳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裕芳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骆建平代理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