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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靳士林与李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士林,李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士林,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锐,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明,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士林因与被上诉人李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士林的委托代理人范锐,被上诉人李燕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燕明与靳士林系朋友关系,自1998年起靳士林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向李燕明借款,于2008年1月13日靳士林给李燕明出具借条,确认尚欠李燕明借款16万元。李燕明曾多次找到靳士林,靳士林以种种借口不还钱。2011年2月9日,靳士林给李燕明写了一封书信表示还款,信中称把房子的事办完就解决此事。现靳士林的房子已经卖掉,但还是不还钱。现李燕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靳士林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1日,以本金11万元按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以本金16万元按三至五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靳士林承担。靳士林在一审中答辩称:李燕明与靳士林确系朋友关系,靳士林是向李燕明借过款,但都是小数额借款并且都已经还清。李燕明仅能将1998年的借款情况说清楚,之后的任何一笔借款,李燕明都说不清楚,实际上后面的这些借款都没有发生过。现靳士林不认可李燕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靳士林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记载有以下内容:今从李燕明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借期为按每月12000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至分次还清。2006年10月20日,靳士林在该借条上又注明“以上借条等搞清楚后一并解决,在此之间无论发生任何情况永久有效。”2008年1月13日,靳士林又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以下内容:今从李燕明处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计划在5年内还清,从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还清所有欠款,所用款项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还款方式以每年租房房租一年为3万元整(在这五年期间以复兴门外大街4号楼1202号房一室一厅,归李燕明所用)。2011年2月9日,靳士林向李燕明书写信件一封。在该信件中“我也知道这么多年来一直还不了你的钱,其实我也很着急,真的是对不起,我也不是不想还你钱……现在要是一下拿出这么多钱肯定是没有,可你的钱我不可能不还……就是你到工行去开个存折,我按每月最低两千到三千,也许还要多……我们暂时先这样也许过一段时间,我把房子的事处理好后,我们再商量。”上述事实,有李燕明提交的借条、信件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由于关乎个人切身利益,应严肃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截止至2008年1月13日靳士林确认尚欠李燕明16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承诺5年内还清。庭审中靳士林向该院提供的11张还款凭条据以证明其父母帮其偿还了相关借款。对此该院认为上述11张还款凭条共计金额15万元,收款期间自2000年5月16日至2005年5月9日,结合李燕明提供的其他借条,该院认为上述还款与靳士林于2008年1月13日签署的借条所记载的16万元无关。现李燕明主张要求靳士林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李燕明要求靳士林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分为两部分主张利息,该院认为首先依据2002年形成的借条内容无法认定双方就11万元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在靳士林2008年再次出具借条时,双方亦未对之前借款利息作出任何约定,故该院认为本案中李燕明主张的第一部分11万元借款利息不应予支持。关于第二部分利息,由于靳士林在借条中明确承诺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16万元的借款利息,故该院认为李燕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靳士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燕明借款十六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十六万元计算);二、驳回李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靳士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靳士林于1998年开始向李燕明借款,截至靳士林向李燕明出具涉案借条时,靳士林已将之前欠款偿还完毕,对于涉案借条,李燕明并未支付借款,故靳士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涉案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5年,截至李燕明起诉本案时止,借条偿还期限尚未届满,李燕明不具有诉权。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燕明的诉讼请求。李燕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靳士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靳士林与李燕明的借款关系自1998年开始,至2008年间,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靳士林提供的还款证据均发生在涉案借条之前,涉案借条系靳士林对之前欠款的总结,并且靳士林还于2011年向李燕明书写信件确认尚有借款未还清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本案,靳士林于2013年3月7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材料。靳士林在二审诉讼中称其于2011年向李燕明偿还的5000元系对涉案借条之后新发生借款的还款。2002年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1万元系对双方之前欠款数额的总结,书写该借条当天没有实际交付款项的行为,靳士林和李燕明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燕明与靳士林自1998年开始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至2008年间双方之间发生多笔借款,靳士林亦多次向李燕明偿还借款。截至2008年1月13日,靳士林向李燕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6万元,李燕明称该借条系靳士林对之前多次借款尚欠数额的总结,靳士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将所欠借款偿还完毕,该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未实际交付,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借款形成时间久远,且存在多笔还款,二审诉讼中,靳士林和李燕明均认可2002年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1万元系对双方之前欠款数额的总结,书写该借条当天没有实际交付款项的行为,因此在书写涉案借条之前,双方存在以借条的形式进行对账的情况,故不能仅依据书写涉案借条当日没有发生实际给付借款的行为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靳士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书写借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靳士林提交了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对于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但还款行为均发生于涉案借条之前,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结合靳士林于2011年2月9日向李燕明书写的信件内容,靳士林确认其尚有借款未予偿还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综合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判决靳士林偿还李燕明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靳士林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靳士林在二审诉讼中称其于2011年向李燕明偿还的5000元系对涉案借条之后新发生借款的还款,在李燕明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因其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靳士林上诉称李燕明起诉本案时尚不具有诉权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本案,截至靳士林收到本案起诉状及相应证据材料之日,涉案借条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判决靳士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靳士林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靳士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六元,由李燕明负担六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靳士林负担四千四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八元,由靳士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徐 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令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