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锋、张云毅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锋,张云毅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95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锋,曾用名刘峰,出租车司机。2004年2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0月刑满释放。2012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尚志明,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毅,曾用名张毅,出租车司机。2012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锋、张云毅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锋、张云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翔、王毅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锋及其辩护人尚志明、上诉人张云毅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刘锋、张云毅预谋绑架,准备了作案工具并进行踩点。同年2月24日20时许,刘锋驾驶陕A×××××(套牌)出租车到西安市青龙寺铁一中辅轮中学门口,遇被害人杨某丙(男,14岁)放学后挡乘该出租车回家,刘锋借口让张云毅拼座,遂在西安市西影路青龙寺加汽站口载乘张云毅上车。上车后由张云毅持刀威胁杨某丙,用无纺布购物袋套住杨头,开车至西安市浐河边,刘锋、张云毅将杨某丙换乘至之前停放在此的租赁的别克轿车上,用绳子捆绑杨某丙,询问杨某丙家庭情况,又向其父杨某甲打电话索要赎金20万元,后二人将杨某丙带至西安市东三环世博大道一简易房内,用胶带纸和卫生纸封住杨某丙的口眼,将杨双手绑在身后,离开现场打电话向杨某甲索要赎金。次日7时许,刘锋、张云毅在约定交赎金地点未等到杨某甲,因害怕其报警,遂向杨某甲发送短消息告知藏匿杨某丙的地点。当日9时许,杨某丙被赶至世博大道的家人解救。2012年2月25日、26日,被告人刘锋、张云毅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锋、张云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绑架被害人后,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未索得财物,且主动向被害人家属告知被害人的藏匿地点,情节较轻,可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对其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张云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刘锋上诉提出,1、他协助警方抓获同案被告人,应认定为立功;2、他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获得财物,并向被害人家属发短信告知了藏匿被害人的地点,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刘锋量刑过重。张云毅上诉提出,1、他是从犯;2、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锋、张云毅绑架杨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2月24日22:14分,西影路派出所接110转警称,铁一中辅轮中学有学生被绑架。民警出警后,向报案人王某、杨某甲了解情况,王某称其子杨某丙当晚20:30分下晚自习后没有回家。到了21:26分,接到一陌生电话向其索要20万赎金,才放其子回家。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民警现场询问后得知,杨某丙下课后,乘坐车牌号为陕A×××××的出租车向东驶去。根据线索举报,刘锋、张云毅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于2012年2月25日在西影路1881宾馆将刘锋抓获。2月26日,在长安区政府附近一快餐店内将张云毅抓获。3、被害人杨某丙陈述,2012年2月24日晚上8点半,他放学后在校门口挡了一辆出租车,坐在后排。司机说能否加个气,他说行。司机就把车开到青龙寺加气站附近,在加气站对面拉了个带黑色棒球帽的人。这人上车后,坐在他旁边,给司机说了要去的地方,司机就开车了。因为晚上了,他也没看清到了哪里。忽然,他旁边的人拿刀子顶住他的脖子,让他趴下不要说话。那人又用一个黄色的布袋蒙住他的头,把他的手绑了起来。后来车又开了很久停下,那人把他换到另一个车上。坐上另一个车大约一二十分钟,带黑帽子的人问他要了他爸的电话,并给了他一个直板手机让他给他爸说自己好着呢,明天中午给20万元就放他回去,不能报警。他打完电话后,车就一直开,这些人把他带到了一个烂房子里,开车的司机和戴黑帽子的人把他绑在房子里,用胶带封住了他的眼睛和嘴,给他盖了一个被子就走了。大概过了五六个小时,这二人回来了,又让他打电话说自己好着呢,把钱给了就回去了。然后这二人又走了,过了几个小时,他妈就来了。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2月24日晚9点26分左右,他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先是他儿子的声音说:“爸爸,我没事,你把钱一还,我就回来了”。然后,电话里又有一个陌生的男人声音说“明天中午十二点之前准备20万,不许报警,否则后果自负”。接到电话后,他直接拨打了110报警,他的妻子和堂弟到孩子的学校询问情况后得知,孩子确实已经离开学校,他们就一起到西影路派出所报警。2012年2月25日6点30分左右,他在雁塔分局刑侦大队等消息时接到对方电话,先是他儿子的声音,问他钱准备的怎么样了,就把电话挂了。过了3、4分钟,对方又打过来,问他准备了多少钱。他按照民警的指示拖延时间,后对方让他把钱放到西影路和公园南路十字向南一个大广告牌下的垃圾桶里,他来到该地点后,对方给他打电话,他说把钱放到这里不放心,要见娃才能给钱。对方就给他发来了关押娃的地点,让他到东三环世博大道十字向西A16、A18区停车场边上小房子找人。他将这条信息转发给了民警,民警将娃找到了。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24日,她儿子杨某丙晚上没有按时回家。到了21:30左右,她丈夫接到一个陌生号码的电话,是儿子打来的,说是让把钱给别人一还,明天就回来了。接着,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说明天12点准备20万,后就将电话挂断了。她和丈夫立即拨打110报警,她到孩子的学校寻找线索时,西影路派出所的5名民警也赶到辅轮中学门口。2月25日早上6:30分,她丈夫又接到儿子的电话,问钱准备的怎么样了。她丈夫说准备的差不多了,对方就将电话挂了。大约十分钟后,对方一名男子打电话让她们将准备好的钱放到西影路和公园南路什字的垃圾桶里。她丈夫就和亲戚、民警分别乘三辆出租车去给绑匪送钱,过了30分钟左右,她接到她哥转发的短信,告知孩子在东三环世博大道什字向西A16、A18区停车场边上小房子。她和她弟杨某乙就按照绑匪提供的地址找到了孩子。找到杨某丙时,孩子的双手被绑在背后,双腿也被绑着,是用花的圆的绳子绑的,眼睛和嘴巴用透明胶带缠着,眼睛上还垫着卫生纸。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2月24日晚上,他嫂子王某给他打电话,说杨某丙被绑架了,他就和他嫂子到杨某丙的学校了解情况。学校老师说杨某丙8点半下晚自习后就离开了学校,他嫂子就报警了。到2月25日早上6点多,绑匪给他哥杨某甲打电话说把凑到的钱送到西影路和公园南路什字附近,他哥就去了。大概9点半,他嫂子接到他哥的短信,让到东三环世博大道十字西A16、A18停车场中间的小房子找孩子。他和嫂子去后就找到了。找到杨某丙的时候,杨某丙的嘴和眼睛都被胶带封着,手和腿都用绳子捆绑着,身上盖了一个薄军被。7、被告人刘锋供述,2012年2月20日左右,他和张云毅商量从学校绑架个学生弄点钱。22日下午,张云毅到辅轮中学踩点。23日18时许,他和张云毅又去了辅轮中学,并购买了四张联通黑卡、胶带、购物袋。24日20时20分左右,他将出租车停在辅轮中学门口路南,等了一会儿,有个十三四岁的男孩上车,说去幸福路。他给男孩说加个气,就到了加气站门口,将在此等待的张云毅拉上车,张云毅与男孩一起坐在后排。走到公园南路附近时,张云毅将男孩的头压住,并拿刀顶着男孩,说男孩的爸爸欠他钱,让男孩的爸爸把钱还了,就放男孩走。男孩没有反抗,他就开车上了南三环。在车上,张云毅用购物袋套住男孩的头。他将车开到浐河边,和张云毅一起将男孩拉到张云毅提前放到这里的别克车上,他将男孩的手绑住,让孩子躺在后排座上。后张云毅开车继续行驶,并问男孩其父亲的电话,他用黑卡拨打男孩父亲的电话,让男孩说把钱给他们一还,就放男孩回去。男孩说完后,他俩下车,给男孩的父亲打电话说“你娃在我手上,准备20万明天早上9点给你打电话”。他俩又上车顺东三环向南走,来到世博大道上,向西开了2、3公里来到一片空地,发现路北有一间简易房,他们就用卫生纸盖在男孩的眼睛上,并用胶带缠住。后又用胶带缠住男孩的嘴,从背后将男孩的手绑上。绑好后,拿着事先买好的被子进了简易房。进去后,用绳子将男孩的脚绑住。害怕孩子跑,还用绳子一头绑住孩子的胳膊,另一头系在窗户的木框上。大约凌晨5时许,他和张云毅回到简易房,看到孩子还在,就给男孩的父亲打电话,让把准备好的钱放到公园南路和西影路什字南边广告牌下的垃圾桶里。他们就在广告牌附近等,等了约20分钟,没人来,他们感觉不对,就给男孩的父亲发短信说孩子在东三环与世博大道十字向西A16、A18停车场的小房子里。作案时,张云毅戴一顶蓝色棒球帽。刘锋指认辅轮中学门口是被害人上车的地方;世博大道A16、A18区是其放人质的地方;陕A×××××出租车是其实施绑架时所用的工具;刘锋还对其购买胶带、购物袋的地点进行了指认。8、被告人张云毅供述,2月20号左右,刘锋叫他一起绑个娃弄点钱,他同意了。22号,刘锋给他打电话说,24号学校晚上补课,能弄。他俩就买了胶带、绳子、刀子、被子等准备绑人,他还将租好的白色别克车停放在提前看好的浐河附近。他将车停好后,刘锋用出租车将他拉到青龙寺加气站。20时35分左右,刘锋按约定给他打电话震了一下,他就到了加气站对面的路边。约1分钟左右,刘锋就开出租车停到他面前,他坐在后排,发现里面坐了一个十四五岁的男孩。刘锋把车上的广播声音放大,他就用左手压住孩子的头,右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顶着孩子的左边脖子。他给孩子说,“你爸欠我们的钱,只要把钱一给,就放了你”。接着,他俩就问孩子的父亲在哪上班,电话多少。他一直压着孩子到了浐河边停车的地方,刘锋用购物袋套住男孩的头,用绳子绑住孩子的手,押着孩子上了别克车。到港务大道时,刘锋用黑卡给孩子的父亲打电话。拨通后先让孩子说,后刘锋下车跟孩子的父亲交谈。打完电话后,刘锋用卫生纸盖住孩子的眼睛,用胶带缠好,后由他继续开车行驶。走到世博大道附近,刘锋用胶带封住孩子的嘴,下车找了一个简易房,并给里面铺了些干草,后将孩子押到房子里。刘锋在里面绑了孩子的脚,还用绳子一头系住孩子的胳膊,一头系住窗户的木框,他们就走了。约6时许,他俩返回简易房。刘锋下车去房子看孩子,他在车上等。过了一会儿,刘锋上车给孩子父亲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没,还让把钱拿到公园南路中段路西一个大广告牌下的垃圾箱。他俩在广告牌附近等了一个多小时,感觉不对,就给孩子的父亲发了一个短信,告诉了藏匿孩子的地址。张云毅对其购买被子、绳子、刀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9、丹凤县人民法院(2004)丹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锋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锋、张云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刘锋提出的他协助警方抓获同案被告人,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证明,刘锋未能提供同案被告人张云毅的实际藏匿地点,也未当场指认同案被告人张云毅,故其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张云毅提出的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锋与张云毅共同预谋犯罪、分头准备作案工具、并在实施犯罪时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刘锋、张云毅提出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绑架人质,并向人质的家属勒索财物的行为,已完成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锋的辩护人及张云毅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了客观适当的量刑,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代理审判员 许 楠代理审判员 李欣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巧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