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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袁志枢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志枢,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志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志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袁志枢驾驶摩托车行至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路金夫人照相馆门口路段时,看见行人被害人李某龙脖子上戴有一条金色项链,遂驾驶摩托车抢得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5元),李某龙发现项链被抢后,立即用手拉住袁志枢衣服不放,袁明知衣服被抓住,因害怕被抓住,仍然加速驾车逃跑。李某龙被拖行约十米后,袁志枢躲避前方一辆小轿车,袁志枢连人带车被李某龙拉倒在地,李某龙同时也摔倒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随即袁志枢被附近群众控制并报警。民警接报后到现场抓获袁志枢,当场起回被抢项链。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赃物摩托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志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志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志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志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女装摩托车一辆(挂车牌:粤S2****),由公安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上诉人袁志枢提出其没有拖行被害人,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7时许,上诉人袁志枢驾驶摩托车行至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路金夫人照相馆门口路段时,看见被害人李某龙脖子上戴有一条金色项链,遂驾驶摩托车靠近李某龙,并伸出右手抢得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李某龙发现项链被抢,立即用手拉住袁志枢衣服不放手,袁志枢为抗拒抓捕而加速驾车逃跑。李某龙被拖行数十米后,袁志枢为躲避前方一辆小轿车,连人带车被李某龙拉倒在地,李某龙同时也摔倒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随即袁志枢被附近群众控制并报警。民警接报后到现场抓获袁志枢,当场起回被抢项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站前路恒隆酒店门口路段。(二)物证1、金色项链一条:系上诉人袁志枢在案发现场抢劫的财物。2、摩托车:号牌为粤S2****、深色、女装,系作案工具。(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李某龙右腕部见一处1.5cm×1cm擦伤,右小腿中段胫前见一处1.8cm×1.5cm擦伤。被害人李某龙所受身体损伤为轻微伤。2、关于对铜锌合金项链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证实涉案项链在案发日(2013-5-3)的公开市场价格为15元。3、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经东莞市常平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挂有车牌号码为“粤S2****”的送检蓝色女装摩托车车架号码为“☆LWJTCJP0147292703”;发动机号码有被凿改,原发动机号码为“GB152QMI☆04133216☆”。(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袁志枢在抢劫得手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李某龙处接受金黄色项链一条,后将项链发还给被害人。从上诉人袁志枢处扣押车牌号为粤S2****宝蓝色女装摩托车一辆。3、李某龙案发当日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案发当日伤情情况,右手手腕处可见皮肤挫擦伤。4、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袁志枢、被害人李某龙、证人谢某憬的身份情况。5、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袁志枢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6、说明,上诉人袁志枢作案时所驾驶的摩托车为套牌车,真实车牌号为粤LC53**。7、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证实,经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袁志枢2013年5月5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胫腓骨中段旁骨化性肌炎、左膝皮肤挫擦伤。(五)证人证言1、温某为证言:2013年5月3日16时50分许,我和朋友谢某憬在常平镇木棆村委会往东兴路方向步行时,看见一名年约22岁的男子驾驶一辆灰色女装摩托车往东兴路方向,该男子降低车速从后慢慢接近一名在街上步行的黑衣男子,然后用右手从后扯断那名黑衣男子项链后加大油门加速逃跑,被抢的男子发现被抢后随即抓住抢东西男子的后衣领不放手,抢东西男子立刻加大油门,拖着被抢男子行驶了约30米,被抢男子拉住摩托车的后视镜把车辆拉倒,我就和谢某憬一起冲上去将抢东西的男子制服。不久公安人员就过来了。没有看清楚被抢的男子是否有受伤。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温某为辨认出袁志枢就是2013年5月3日在东兴路抢项链的男子。2、谢某憬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温某为一致。还证实事主被抢劫的男子开摩托车强行拖了约30米远,衣服都拖破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谢某憬辨认出袁志枢就是2013年5月3日在东兴路抢劫他人项链的男子。(七)被害人陈述李某龙陈述:2013年5月3日16时50分,我走在常平镇东兴路金夫人照相馆门口路段时,突然听到有摩托车声在后面响,然后有一名骑着黑色女装摩托车的男子停在我左边,伸手抢我戴在脖子上的项链,然后一拉被扯断拉去了。我立马左手抓住该男子衣服上的帽子,右手抓住男子的头发,并上半身压着摩托车。但该男子立刻拿着项链发动摩托车往镇区方向开去,我就一直抓住该男子没放,被拉着一直走,一直走了约30米,前面有一辆小汽车挡住了去路了,该男子就扭了一下车头,然后二人都摔倒在地上了。我的右手手腕内侧和右脚在摔倒时被擦伤,裤子档口处摔倒时被扯破。被抢的项链掉在地上,我就捡起项链,随即就有群众过来把那名男子控制了。该项链是我于2013年5月以15元钱购买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龙辨认出袁志枢就是2013年5月3日在东兴路抢劫他项链的男子。(八)上诉人供述上诉人袁志枢的供述:2013年3月16日17时许,我因没钱用,想抢点财物,遂骑着一辆宝蓝色女装摩托车(车牌为粤S2****)在常平镇木棆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到了17时30分许,我在常平镇东兴路金夫人照相馆门口路段看到一名男子走在路上,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我就骑摩托车从该男子左后侧经过,用左手开车,伸出右手一把抢过男子脖子上的项链,并加速开着摩托车往金夫人婚纱店的那个路口逃跑。当时我感觉外套被人拉住,我就加油往前,但是感觉一直被人拉住衣服甩不开,就这样走了大概十米,突然发现前面有部小车,为了避让就急忙转向小车的左侧,由于转得太急,同时也被人一直拉着,就连人带车被拉摔倒在地上,摔伤了右手。随后几个周围的群众过来将我控制住,不久就有警察到场把我带回派出所调查。当时抢到项链后就想着逃跑,没有回头看是谁拉住我衣服,由于怕被人抓住坐牢,就一直开着摩托车往前逃跑。抢到的项链本来是打算卖了换钱来花。作案时开的摩托车是假牌车,是在常平金美大街向一个朋友“阿风”以1300元购买的。我于2007年10月5日因抢劫被常平派出所抓获,被判刑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袁志枢辨认出他在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路金夫人照相馆门口路段抢劫所得的同类型项链。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上诉人袁志枢指认出常平镇站前路恒隆酒店门口路段就是他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劫的具体地点。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袁志枢指认出他抢劫所得的项链和抢劫时使用的摩托车。关于上诉人袁志枢提出的其没有拖行被害人,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龙及证人温某为、谢某倬均指证袁志枢抢了李某龙的项链后被李某龙抓住,袁志枢为逃脱而开摩托车拖着李某龙行驶了数十米后倒地;李某龙还称其右手手腕和右脚在摔倒时被擦伤;上诉人袁志枢也供述其抢劫被害人后逃跑时感觉衣服被拉住,为逃脱而驾驶摩托车加速行驶后倒地的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袁志枢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李某龙的项链,被李某龙抓住衣服后,开摩托车加速拖曳被害人李某龙后倒地致李某龙轻微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因此,袁志枢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志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袁志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袁志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志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政代理审判员 吕 萌代理审判员 尹巧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嘉琳第8页,共8页